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速博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西三环望城路六村堡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长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廣禄,男,汉族,系甘M234**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负责人郭晓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宁,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陕西速博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博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长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人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速博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兰香,被上诉人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廣禄,被上诉人庆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速博卡公司是一家汽车修理公司,陕G11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胡庆康将车辆交其修理,并未授权速博卡公司代为索要肇事理赔款,原、被告及车主胡庆康之间也没有代付修理费的书面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速博卡公司不是陕G111**号车辆所有权人,陕G111**号车辆的肇事理赔款,应由车主胡庆康向长丰公司主张。速博卡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速博卡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肇事车辆修理费用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速博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4元,退付陕西速博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速博卡公司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25日长丰公司车辆甘M234**与胡庆康车辆陕G111**在西安绕城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长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胡庆康车辆交由速博卡公司维修,产生费用224296.04元,胡庆康未向速博卡公司支付,且胡庆康怠于向长丰公司、庆阳人保公司主张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速博卡公司有权直接向长丰公司、庆阳人保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应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长丰公司答辩认为,车由胡庆康开到速博卡公司,修理的情况长丰公司不清楚,速博卡公司应起诉胡庆康,原审裁定正确。庆阳人保公司答辩认为,事故的理赔款已经于2014年汇入了长丰公司指定的张廣禄账户,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速博卡公司以陕G111**车的所有权人拖欠事故车辆维修费为由,要求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长丰公司及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庆阳人保公司支付赔偿费用,应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属定性错误,认为速博卡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4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闫雅丽
审 判 员 沈晋芳
代理
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