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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515号

宋丽敬与包头市住宅合作社、内蒙古居然房地产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丽敬,包头市住宅合作社,内蒙古居然房地产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2民初515号原告宋丽敬,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包头市住宅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岩地址: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内蒙古居然房地产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国锦地址:包头市昆区。

原告宋丽敬诉被告包头市住宅合作社、内蒙古居然房地产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丽敬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以及联系方式不正确,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丽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