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负责人罗燕玲,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俊,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其榕,男,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强,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祥轩,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法定代表人刘巍,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克强、王伟、柴祥轩、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理开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克强原审诉称,2015年5月18日12时许,王伟驾驶川W588**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汉源县方向沿国道108线行驶至国道108线2527KM+900M路段处,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等候通行由杨克强驾驶停放的川TY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克强受伤、川TY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克强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27459.26元。2015年10月26日,杨克强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再医费7000元;同时需住院15天、院外休息30天”。2015年5月16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F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全部责任;杨克强不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由王伟、柴祥轩、会理开元运输公司、太平财保凉山支公司赔偿杨克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7459.26元、误工费17860元、护理费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10021.26元。王伟原审未作答辩。柴祥轩原审辩称,认可杨克强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会理开元运输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杨克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会理开元运输公司对杨克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杨克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许,王伟驾驶川W588**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汉源县方向沿国道108线行驶至国道108线2527KM+900M(萝卜岗隧道内)处,与前方等候通行由杨克强驾驶停放的川TY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川TY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前方等候通行由张必银驾驶停放的川T095**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克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6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F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克强和张必银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克强受伤当日被送至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头皮裂伤;2、左耳廓断裂伤;3、左锁骨骨折;4、左侧第7肋骨骨折;5、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乙肝病毒携带者;8、腰4-5,5-骶1椎间盘膨出;9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3、术后3、6、9、12月来院复查左肩DR及腰椎CT;4、骨折愈合后,择期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在以上治疗中,杨克强支付医疗费27459.26元(其中,柴祥轩垫付3000元,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垫付3000元)。2015年10月26日,杨克强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再医费7000元,同时需住院15天、院外休息30天。为此,杨克强支付鉴定费1800元。川TY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后维修的费用为648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伟驾驶的川W58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会理开元运输公司,柴祥轩系川W58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使用者,王伟系柴祥轩雇佣的驾驶员。会理开元运输公司为川W58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伟驾驶川W588**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前方等候通行由杨克强驾驶的川TY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川TY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前方等候通行由张必银驾驶停放的川T095**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克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F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全部责任,杨克强和张必银均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确认。川W58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会理开元运输公司,杨克强无证据证实会理开元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会理开元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柴祥轩系川W58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使用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柴祥轩自认王伟系其雇用的驾驶员,故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柴祥轩承担。杨克强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伤残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杨克强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等证据及鉴定部门鉴定意见确定为34459.26元(含再医费7000元);杨克强要求的误工费,符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杨克强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为600元;杨克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克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杨克强的伤残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杨克强摩托车损坏的维修费用为6489元,其只主张63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杨克强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4459.26元(含再医费7000元)、误工费17860元、护理费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6300元,共计112821.26元。因会理开元运输公司为川W58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杨克强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金额为100021.26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依法应由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元;杨克强的财产损害损失为6300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克强2000元,超过赔偿限额的4300元,由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杨克强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畴,依法应由柴祥轩承担;柴祥轩垫付的3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予以退还。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
一、杨克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459.26元(含再医费7000元)、误工费17860元、护理费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0021.26元,由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杨克强因交通事故产生摩托车维修费6300元,由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4300元,由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杨克强的鉴定费1800元,由柴祥轩承担;
四、驳回杨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品迭后,扣除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和柴祥轩各垫付的3000元,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杨克强102121.26元,并退还柴祥轩1200元。上述赔偿费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柴祥轩承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程序违法,川T095**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张必银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仍应在该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内分摊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在对杨克强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邮寄送达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而原审法院无理由未予准许;
三、2016年3月7日,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在前往原审法院参加庭审的高速路上因公务车突发故障导致无法按时参加庭审,于当日9时20分向原审法院主动告知该情况,并于当日10时40分到达而原审法院却缺席判决,未给予当事人恰当的补救措施,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四、原审未抵扣保险公司为杨克强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
五、原审认定杨克强的损失有误,石棉县美罗乡方元村村委会及美罗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杨克强在事发前已因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审错误认定杨克强2850元/月的误工费,其188天误工时间也缺乏依据。原审认定杨克强的摩托车维修费6300元不当,其维修费已超过该车新车市场价5000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
一、改判(2016)川18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或发回重审;
二、二审诉讼费由杨克强、王伟、柴祥轩、会理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克强、王伟、柴祥轩、会理开元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快递单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5)汉民初字第1830号案件过程中,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曾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提出对杨克强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该回执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定的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也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杨克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川T095**号车应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杨克强原审起诉相应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权利基础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因侵权行为给杨克强造成损害后果的是王伟驾驶的川W588**号重型罐式货车,而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参加诉讼的基础是其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克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对象应当是侵权行为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是因其可能需要承担替代给付责任接受的制度设计安排。因此,杨克强未提出对川T095**号车的主张系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未对杨克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否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的前提下,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在有证据对《鉴定意见书》形成有效反驳时,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负有承担提交反驳证据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克强对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害的伤残等级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有对应资质,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充分。因此,原审法院以杨克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是否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庭前根据法律规定按期向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并告知开庭时间、地点,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未按期到庭,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是严格依法、彰显司法严肃性和平等保护诉讼参加人权利的具体体现。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四、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是否扣除,计算杨克强误工费和摩托车维修费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已载明在确定杨克强尚可获得的赔付金额时,已明确表述扣除了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诉讼发生前垫付的3000元;误工费和摩托车维修费系根据原审中杨克强举示的相应证据,经法定程序认证后,根据能为确认的法律事实计算而得,两部分处理意见均无不当之处,亦应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入源
审 判 员 陶明刚
代理
审判员 徐 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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