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英。委托代理人贾如。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东胜区巨力大厦501。法定代表人杨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展辉。委托代理人苏小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被告奇俊毅。被告兰虎成。被告白子云。被告郝康玮。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刘展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刘展辉、张志强、奇俊毅、兰虎成、白子云、郝康玮、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贾如,被告刘展辉委托代理人苏小梅、被告郝康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创公司、张志强、奇俊毅、兰虎成、白子云、万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2年流借字第xxx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宏创公司发放贷款肆仟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用于购建材,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7.04%(即月利率1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展辉、张志强、奇俊毅、兰虎成、白子云、郝康玮、万德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率、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宏创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德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2年流抵字xxx第x-1、x-2号《抵押合同》两份,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宏创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物为:1、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镇黑龙贵矿区鄂乌公路东某土地一处,面积为333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棋601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1**他项(2012)第xxx号;2、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镇黑龙贵矿区鄂乌公路东某土地一处,面积为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棋601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1**他项(2012)第xxx号。2012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将40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宏创公司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xxx账户内,被告宏创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月利率14.2‰。2013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及连带清偿责任。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20日欠息35883682.55元,以上本息合计75883682.5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刘展辉、兰虎成、白子云、张志强、郝康玮、奇俊毅、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即1、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镇黑龙贵矿区鄂乌公路东某土地一处,面积为333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棋601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1**他项(2012)第xxx号;2、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镇黑龙贵矿区鄂乌公路东某土地一处,面积为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棋601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1**他项(2012)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刘展辉答辩称,本笔贷款有抵押物,原告应在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后借款人的实际清偿情况不知情;不同意原告同时计收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康玮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为借款人担保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宏创公司、张志强、奇俊毅、兰虎成、白子云、万德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款借据,1份,共1页,证明被告宏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整,月利率14.2‰,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2份,共14页,证明被告宏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7.0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2份,共6页,证明被告刘展辉、兰虎成、白子云、张志强、郝康玮、奇俊毅、万德龙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宏创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3份,共14页,证明被告万德龙公司提供抵押物为该笔债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宏创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为:1、万德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镇黑龙贵矿区鄂乌公路东某土地一处,面积为333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棋601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1**他项(2012)第xxx号;2、万德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镇黑龙贵矿区鄂乌公路东某土地一处,面积为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棋601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1**他项(2012)第xxx号。
五、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3份,共5页,证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将40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宏创公司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xxx(即贷款账户xxx)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2012年10月16日,根据宏创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约通过宏创公司账户将400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户名:张兴旺,账户:xxx,金额2200万元;户名:薛娟娟,账户:xxx,金额1800万元),完成委托支付。
六、欠息及违约证明、欠息计算表,3份,共3页,证明被告宏创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宏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积欠利息35883682.55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以上本息共计75883682.55元。
七、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12份,共12页,证明被告宏创公司、刘展辉、兰虎成、白子云、张志强、郝康玮、奇俊毅、万德龙公司的身份。被告刘展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郝康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保证期间已过。八位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宏创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2年流借字75003第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宏创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金额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7.04%(月利率1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展辉、兰虎成、白子云、张志强、郝康玮、奇俊毅、万德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2年流保字75003第126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万德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2年流抵字75003第x-1、x-2号《抵押合同》两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被告万德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为:1、万德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镇黑龙贵矿区鄂乌公路东某土地一处,面积为333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棋601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1**他项(2012)第xxx号;2、万德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镇黑龙贵矿区鄂乌公路东某土地一处,面积为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棋601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1**他项(2012)第xxx号。2012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将40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宏创公司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xxx(即贷款账户xxx)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2012年10月16日,根据宏创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约通过宏创公司账户将400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户名:张兴旺,账户:xxx,金额2200万元;户名:薛娟娟,账户:xxx,金额1800万元),完成委托支付。另查明,该笔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宏创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71944.44元,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62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宏创公司积欠本金40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838717.6元,罚息20022000元,复利9022964.95元,以上本息共计75883682.55元。再查明,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和抵押担保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本案案件受理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4000万元的贷款,被告宏创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宏创公司自借款后未按月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宏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宏创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883682.55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展辉辩称不同意原告同时计收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万德龙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双方对抵押物、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及抵押权的实现都做了明确具体约定。本案中,因被告宏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万德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万德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万德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镇黑龙贵矿区鄂乌公路东某土地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棋601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1**他项(2012)第xxx号]及位于棋盘井镇黑龙贵矿区鄂乌公路东某土地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棋601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1**他项(2012)第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万德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创公司追偿。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展辉、兰虎成、白子云、张志强、郝康玮、奇俊毅、万德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亦有明确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展辉、兰虎成、白子云、张志强、郝康玮、奇俊毅、万德龙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宏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展辉辩称保证人应就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未就债权的实现顺序进行约定,且被告宏创公司提供被告万德龙公司所有的土地作为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农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展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展辉、兰虎成、白子云、张志强、郝康玮、奇俊毅、万德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创公司追偿。被告宏创公司、张志强、奇俊毅、兰虎成、白子云、万德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至2015年9月20日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883682.55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21.3‰)、复利(月利率21.3‰)。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镇黑龙贵矿区鄂乌公路东某土地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棋601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1**他项(2012)第xxx号及位于棋盘井镇黑龙贵矿区鄂乌公路东某土地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棋601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1**他项(2012)第xxx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刘展辉、兰虎成、白子云、张志强、郝康玮、奇俊毅、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展辉、兰虎成、白子云、张志强、郝康玮、奇俊毅、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212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创建材有限公司、刘展辉、兰虎成、白子云、张志强、郝康玮、奇俊毅、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鹏宇
代理
审判员 顾艳妮
代理
审判员 王春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格更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