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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字第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凤江,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栋,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凤江、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购买假发票或让宋某某帮忙购买假发票入账冲抵个人借款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437907.99元据为己有。2、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宋某某以购买假发票入账冲抵个人借款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88407.00元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青海省地税局证明,青海银龙酒店、西宁某某广告公司证明,证人张某甲、黄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青海宇力工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西宁市城中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西宁市城北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应当从轻处罚,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应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青海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宋某某系青海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经理。1、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自己购买假发票或让宋某某购买假发票入账冲抵个人借款,将公司资金437907.99元据为己有。2、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假发票入账冲抵个人借款,将公司资金88407元据为己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缴纳退赃款884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宋某某以编造虚假科目、业务的手段骗取公司资金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青海省地税局证明,青海银龙酒店、西宁多闻广告公司证明,西宁市城中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西宁市城北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宋某某编造虚假业务,以假发票入账冲抵个人借款侵吞公司资金。李某某侵吞437907.99元、宋某某侵吞88407元的事实;3、抓获经过,常驻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假发票冲抵个人借款的手段,将本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88407元,依法没收,依法返还青海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的赃款43790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毅军

审 判 员 穆志燕

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