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27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先春,女,土家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执行人颜从香,女,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申请执行人袁官琼,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申请执行人王贞香,女,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执行人路登英,女,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申请执行人黄爱群,女,壮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申请执行人熊人英,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罗美春,女,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申请执行人黄永兰,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胡明春,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申请执行人刘永利,女,汉族,1957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申请执行人许国群,女,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申请执行人罗德秀,女,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启鹏。申请人熊人英、黄永兰、路登英、王贞香、刘永利、许国群、黄爱群、胡明春、袁官琼、罗美春、颜从香、王先春、罗德秀与被申请人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调字[2015]4246-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申请人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申请人熊人英、黄永兰、路登英、王贞香、刘永利、许国群、黄爱群、胡明春、袁官琼、罗美春、颜从香、王先春、罗德秀支付人民币67172.44元。因债务人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熊人英、黄永兰、路登英、王贞香、刘永利、许国群、黄爱群、胡明春、袁官琼、罗美春、颜从香、王先春、罗德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财产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民委员会丰华北路裕丰楼D座702号(房产证号0x××x6)的房屋,该房产已被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3386号案依法首查封,待该案处理变现后,本案可直接参与分配;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Xxx**)一辆,该车辆已被(2015)佛顺法执字第10768号案依法首查封,现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理;被执行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南侧厂房内的机械设备、生产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已被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0768号案依法首查封,待该案处理变现后,本案可直接参与分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7172.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27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容毓伟执行员 谢建军执行员 黄业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嘉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