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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372号

冯汉冲与陈桃、徐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汉冲,陈桃,徐三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372号原告冯汉冲,男,1983年3月19日生,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缪琳玲、李姣,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桃,男,1988年3月23日生,住江阴市。被告徐三妹,女,1986年3月16日生,住江阴市。

原告冯汉冲诉被告陈桃、徐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汉冲的委托代理人缪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桃、徐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汉冲诉称:2014年10月18日,陈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冯汉冲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陈桃”。2015年4月6日,陈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陈桃身份证××向冯汉冲借得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如逾期则按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此后陈桃未予归还任何款项。陈桃与徐三妹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徐三妹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陈桃、徐三妹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桃、徐三妹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桃、徐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且借款发生在陈桃与徐三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三妹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桃、徐三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汉冲借款及违约金共计54000元,及借款3000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陈桃、徐三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冯汉冲预交,被告陈桃、徐三妹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冯汉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翀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