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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45号

袁莉、陈侃与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袁莉,陈侃,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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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侃。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岗,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298号。诉讼代表人单正益,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晓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莉、陈侃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莉,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岗、陈晨,被上诉人久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莉、陈侃原审诉称,2012年3月31日,久发公司向袁莉、陈侃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若久发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则同意将××北苑××幢×××室、×××室、×××室、×××室、×××室、×××室、×××室及××幢×××室、×××室房屋出售给袁莉、陈侃。双方已就上述九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久发公司未能如期还款,袁莉、陈侃致函久发公司,明确终止双方的借款关系,将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作为购房款支付给久发公司,并要求久发公司开具售房发票。2013年9月,久发公司向袁莉、陈侃开具了收据,确认袁莉、陈侃已付清了上述九套房屋的购房款。2014年10月28日,袁莉、陈侃办理了上述九套房屋的预告登记。2015年1月23日,法院受理了久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3月18日,管理人致函袁莉、陈侃,通知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袁莉、陈侃已经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办理了预告登记,袁莉、陈侃基于预告登记而享有的请求权并非普通债权,而是具有优先权、物权效力的请求权,故请求法院确认管理人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确认案涉九套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久发公司原审辩称,久发公司管理人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是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九套房屋属于破产财产,袁莉、陈侃并不享有对上述九套房屋的优先权。请求法院驳回袁莉、陈侃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3月31日,袁莉与久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久发公司向袁莉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如久发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在征得袁莉同意续借的前提下,提前5日支付延期利息,逾期加收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久发公司借款到期既不能归还本金,又不能支付利息时,袁莉有权选择购买南通崇川区××北苑××幢×××、×××、×××、×××、×××、×××、×××,××幢×××、×××房产,单价为6500元每平方米,阁楼3250元/平方米;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为购房款,购买上述房产,不足部分由袁莉补足剩余房款。同日,双方就上述九套房屋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商品房单价为6500元/平方米,每套房屋的价款依次为601705元、601315元、606970元、644150元、608530元、601315元、606970元、598000元、598000元;合同成立三个月后支付房款;久发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1日前,在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袁莉。同日,袁莉分两次向南通久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入300万元和150万元,久发公司、徐惠芳(会计)向袁莉出具说明一份,证明系久发公司指定袁莉将所借450万元借款汇入南通久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同时,久发公司和袁莉对上述九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2012年7月5日,袁莉向久发公司邮寄告知函,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作为购房款;同时要求久发公司在2012年7月9日前开具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售房发票。2012年7月12日,久发公司向袁莉出具承诺书,承诺久发公司确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向袁莉支付借款协议所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放弃提出请求变更逾期违约金的权利;若久发公司仍未按期(2012年7月30日前)足额支付逾期违约金,久发公司确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30日终止,借款及逾期违约金自动转为袁莉应付久发公司的购房款;久发公司严格履行双方已签订的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最迟在2012年7月23日开具售房发票并交予袁莉;若久发公司未及时开具售房发票并交予袁莉的,则自2012年8月1日起,久发公司支付前述袁莉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至久发公司开具售房发票并交予袁莉之日止。2012年8月13日,久发公司与袁莉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久发公司于2012年3���30日以案涉九套房屋向袁莉借款450万元,久发公司已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在此期间,袁莉同意久发公司出售上述房屋,出售时支付每套50万元作为还款,袁莉同时注销网签登记。如久发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未能还清借款,同意在9月29日前支付下月利息,此协议继续履行。如久发公司正常履行上述约定而袁莉未能履行,袁莉赔偿久发公司50万元作为补偿。如久发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袁莉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此协议声明作废。双方继续履行原借款协议、承诺书等法律文书,久发公司对此无异议。袁莉在此协议签字栏注明:“2012年9月30日前利息已收”。同日,久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清向袁莉汇付100万元。2013年5月6日,久发公司开具抬头为袁莉的收据一张,记载金额为450万元,注明系根据借款协议和说明而开具的,该款转为房款,每套50万元。2013年9月18日,张树清等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记载的付款金额为966955元,付款事由系支付。2013年9月24日,久发公司向袁莉开具案涉九套房屋的收据,收款事由栏均载明2012年3月31日转账50万元,付现金分别为101705元、101315元、106970元、144150元、108530元、101315元、106970元、98000元、98000元(合计966955元)。但现金部分并未实际支付,实际是45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1~9月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9个月为1012500元)。2014年10月28日,袁莉、陈侃夫妇对案涉九套房屋办理了预购房屋预告登记。同时查明,2011年12月31日,南通市物价局对久发公司开发的××北苑××、××幢楼的住宅价格进行了备案登记,久发公司备案登记的住宅销售平均价格为13660元/平方米。袁莉亦陈述上述房屋同期市场价格为8000~850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受理了久发公���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至原审法院裁定受理之时,××北苑××、××幢楼未能完成施工,仍需后续施工建设。2015年3月18日,管理人向袁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案涉九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袁莉与久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袁莉是否基于预告登记而对九套房屋享有优先请求权?第三,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袁莉与久发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袁莉与久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袁莉与久发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袁莉向久发公司出借450万元,借期两个月。据此约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袁莉与久发公司作出上述约定的同时,又约定若久发公司不���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时,袁莉有权选择购买案涉九套房屋,同时签署了九套房屋的买卖合同。袁莉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并存,都是有效的合同,而房屋买卖合同为附解除条件(应当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久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借贷债权提供担保,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袁莉与久发公司之间关于袁莉有权选择购买案涉九套房屋的约定,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对即将发生的45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第一,虽然袁莉与久发公司同时约定了民间借贷和房屋买卖,但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可转化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必须约定条件,虽然条件是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但条件本身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且在条件成就时,合同立即生效。本案中,袁莉与久发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久发公司借款到期既不能归还本金,又不能支付利息时,袁莉有权选择购买案涉九套房屋。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久发公司借款到期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亦不支付利息这一条件成就时即应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根据双方约定,即使上述条件成就,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仍然要取决于袁莉的选择。如袁莉同意续借,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生效,这说明袁莉主张的所谓条件并非是具体明确的。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袁莉陈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时间应当是2012年7月30日,但其后双方又重新签署了一份袁莉同意出售案涉房屋以偿还借款的协议,同时袁莉收取了张树清代久发公司偿还的100万元利息,显然上述行为可以说明在袁莉所主张的条件成就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转化;第二,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民间借贷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借贷一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及时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公平地确定房屋买卖的单价和价款,从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袁莉和久发公司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发生之初,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所约定的房屋买卖单价并不是市场公允价格,且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这一行为特征完全符合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特征;同时,袁莉与久发公司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约定袁莉有权决定借贷是否续期,有权决定是否选择购买案涉九套房屋,目的是为了保证民间借贷债权的实现,而非真正的有购买案涉九套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在久发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袁莉先曾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后又与久发公司签订同意出售案涉房屋以偿还借款的协议,同时袁莉收取了张树清代久发公司偿还的100万元借款利息,而在此协议又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又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这一系列行为也反映了所谓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都是为了保证民间借贷债权的实现;第三,2013年5月6日、9月24日久发公司开具收据,表明结欠袁莉的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的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会导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转化,因为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久发公司开具的收据上记载的案涉九��房屋的房屋价款金额、预告登记记载的房屋价款金额,与民间借贷发生之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价款金额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重新合理确定当时的房屋交易价格,事实上原先合同记载的房屋交易价格(6500元/平方米)是明显偏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久发公司备案价为13660元/平方米),而袁莉也确认房屋单价是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其认为是久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清给予的优惠,正常市场价格为8000~8500元/平方米)。由于袁莉与久发公司之间没有履行清算义务,直接以民间借贷发生之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载体,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综合上述理由,袁莉与久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袁莉、陈侃是否基于预告登记享有优先请求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保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该条第二款规定了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即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由于袁莉与久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袁莉和久发公司基于不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而对案涉九套房屋进行的预告登记,在原审法院最终确认的情况下,案涉九套房屋的预告登记失去效力。因预告登记失效,袁莉再基于预告登记而主张对案涉九套房屋享有优先请求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就第三个争议焦点,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了管理人单方解除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法定权利,保证不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保证有利于破产财产清偿,从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暂且不论袁莉与久发公司就案涉九套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袁莉、陈侃是否已经付清房款,按袁莉主张的事实,袁莉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但久发公司未能按约交房。事实上,至原审法院裁定受理久发公司破产清算时,××北苑××、××幢楼仍未能完成施工建设和竣工综合验收,不具备交付的条件。由于袁莉与久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所以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果管理人不解除袁莉与久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继续履行,则构成对袁莉���个别债务清偿,不利于破产财产清偿,显然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管理人解除袁莉与久发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事实上,由于袁莉与久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管理人提请法院确认案涉九套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可。因此,袁莉要求确认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当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莉、陈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70元,由袁莉、陈侃负担。袁莉、陈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并非一直停留于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久发公司于2013年5月开具450万元收据,9月就9套案涉房屋分别开具收据,清楚地表明了双方最终决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因此,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即便价格过低违反公平原则,久发公司也从未提出要求变更或撤销,一审法院主动以显失公平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产生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不应当反过来根据有未进行清算来确定合同性质是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否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效力并认为双方仍为借贷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房屋买卖价格每平方米6500元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9��房屋总计价款550万元,远远高于借款数额450万元,表明房屋价格与借款数额无关,是经双方充分协商重新确定的,司法不应予以干预。该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物价部门的备案的指导价与市场成交价格并不相符,同一幢楼其它房屋的交易价格与本案交易价格相近甚至更低。4、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实质是赋予权利人物权请求权,保全了权利人对于未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袁莉、陈侃对于案涉房屋享有优先的物上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物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案涉房屋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袁莉、陈侃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管理人无权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案涉房屋买卖合同。5、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经释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莉、陈侃的诉讼请求违反该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久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袁莉、陈侃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久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树清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已进行购房款结算,且交易价格不存在过低的情形。张树清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公司最初是借款而不是卖房,后来无法偿还借款,在冯素兵拒绝托盘后,其公司正式将房屋卖给了袁莉,价格每平方6500元由双方协商确定,2013年9月份该处房屋最高销售价格不超过每平方7000元。2、玖珑城房屋销售发票三份,证明案涉房屋所处区域附近高档小区房屋的销售价仅每平方6000至7000元左右,故案涉房屋交易价格合理。久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事实,久发公司开具的收据总额与案涉借款的本息数额完全一致,双方并未根据市场行情重新确定价格。案涉房屋备案价格为每平方13000元,在本案中的交易价格远远低于该指导价。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三套房屋不具有代表性。本院对袁莉、陈侃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人张树清系久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久发公司宣告破产,张树清与破产财产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玖珑城房屋销售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袁莉、陈侃对于上述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享有物上优先权。

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合同是缔约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双方当事人从合同成立之初到发生争议,书面证据显示的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清晰无误的。案涉房屋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起就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借款不能归还时袁莉有权买房,后在发生借款不能按约归还时,袁莉同意久发公司出售该房并以售房款还借款,双方并没有真正买卖该房屋的意思,真正的意图是以房屋担保还款。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久发公司向袁莉借款,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袁莉有权选择购房;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网签备案登记,同日袁莉交付出借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款项交付行为表明双方的基本意图是久发公司向袁莉借款,为担保借款的归还,久发公司以房屋提供担保,但无法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双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确定。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款项未能归还,2012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久发公司用房屋向袁莉借款,现袁莉同意久发公司出售该房屋,出售时支付每套50万元作为还款。该协议进一步表明房屋是借款的担保,双方同意久发公司处置“担保”房产,并以处置款归还借款。2013年9月24日,房屋未能出售,借款也未能归还,久发公司向袁莉出具收据,记载的购房款总额与借款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一致,且均以借款本息抵偿。这一行为表明双方以购房款的形式���算了借贷本息,并同意袁莉取得房屋、久发公司不再归还借款。因为袁莉、陈侃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新的合意,应认定此时双方履行的仍是借款协议中有关借款不能归还时袁莉选择购买久发公司房产的约定,而该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支持。既然双方未产生新的买卖合意,则久发公司出具房款收据及为袁莉等办理预告登记的行为属于债务到期不能归还时的“以房抵债”,并非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当然,“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一方免除对方到期债务”的抵债合同与“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买卖合同有相似之处,但以物抵债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以物抵债合同以消灭到期债务为目的。本案中双方的合同、行为体现的是从借款到以房抵债的过程,而非从借款变更为买卖。现久发公司陷入破产,袁莉为维护自身“以房抵债”的利益坚称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抵债物归自己的,应当不予支持。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2014年10月28日袁莉、陈侃对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其并不因此在久发公司破产中对该房屋享优先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超期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可见预告登记是为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本身不产生物权设立与变动的后果,即袁莉、��侃不因预告登记而取得房屋所有权、久发公司不因办理预告登记而产生向袁莉、陈侃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后果,且在债权消灭时预告登记失效,即预告登记的效力以债权有效存续为基础,而不是因为进行了预告登记所以债权必定有效且具有了物权属性。袁莉、陈侃上诉称因为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故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其对房屋具有了破产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且预告登记发生在久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内,属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亦有权撤销。袁莉、陈侃与久发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管理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之间按照民间借贷关系确定权利义务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即使久发公司向袁莉、陈侃开立售房收据、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因抵债房屋并未完成产权登记及过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并未消灭,管理人也有权不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而继续履行民间借贷的还款义务。因久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涉及多方债权人利益,管理人一并解除本案及其他类似“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协议等尚未履行完毕的协议亦有利于久发公司统筹、公平处理债务。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则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根据该规定,设定有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财产��为破产企业财产,即使如袁莉等所言双方通过开立房款收据建立房屋买卖关系,但案涉房屋仍属于久发公司破产财产,袁莉、陈侃主张该房屋不是久发公司破产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原审认定的同类房屋市场价是否属实,因本案并非管理人基于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合同价款仅是原审对房屋买卖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个考量因素,并非本案关注重点,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袁莉、陈侃上诉所称的原审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坚持不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中袁莉、陈侃原审中提出确认管理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等多项诉讼请求,并不仅是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审审理后一并判决驳回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袁莉、陈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70元,由上诉人袁莉、陈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