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异10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林贵,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赫光,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琪川,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徐月香,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赫光与被执行人王琪川、徐月香、李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宁0104执38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琪川、徐月香、李林贵名下银行存款833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暂停和暂缓对异议人强制执行(2016)宁0104执387-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称,(2015)兴民初字第5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异议人对原告是否将借款实际支付王琪川不知情,异议人所持借款协议书是一份原告未签名的复印件,认为是原告与债务人王琪川为达到合伙诈骗之目的而有意所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先执行主要债务人王琪川,然后是次要债务人徐月香,最后才是具有连带责任的异议人,在债务人王琪川、徐月香具备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冻结扣划异议人工资有失法律公平性和正义性。故申请法院暂停和暂缓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王赫光与被告王琪川、徐月香、李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王琪川、徐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赫光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扣减已付利息2000元)。
二、被告李林贵对被告王琪川、徐月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王赫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3日划拨异议人李林贵银行存款84424.50元,后将执行款发放申请执行人王赫光。2016年5月26日本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2016年5月30日异议人李林贵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林贵所提执行异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属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内容,异议人认为有误应当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执行异议程序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关于异议人认为执行先后顺序的理由,本案判决书中并未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异议人属连带责任人,执行过程中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内容不能排除生效法律文书具备的强制执行效力。异议人李林贵在本案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受理异议人李林贵的执行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志军
审判员 马立忠
审判员 弥天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