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735号原告任胜琪,男,1963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男,1970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高斌,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涛,男,1971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姝姝(特别授权),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任胜琪诉被告杜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胜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彬,被告杜明、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涛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姝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胜琪诉称:2015年11月01日19时10分许,被告杜明驾驶川XX号小型客车,沿长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任胜琪发生碰撞,造成任胜琪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杜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胜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经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原告自己支付322.90元外,其余的由被告杜明及保险公司垫付。另外,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系川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22.90元(未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30.00元/天×19天);3、营养费2,000.00元;4、续医费9,200.0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5年×0.1);6、护理费3,255.12元(45,697.00元/天÷365天×26天);7、误工费14,147.29元(45,697.00/年÷365天×113天);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交通费600.00元;10、其他损失费1,040.00元(医院做手术时理发费40.00元,受伤时衣服一套价值1,000.00元);11、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明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辩称: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系川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杜明系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的员工,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杜明驾驶车辆属于工作行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杜明为原告合计垫付医疗费用55,769.92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内。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张,金额为53,681.27元;门诊医疗费用发票22张,合计金额为2,088.65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0元,垫付本公司车辆维修费500.00元,请求将本人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并在计算赔偿时进行扣减。对涉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属于车方承担的损失,由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X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求对垫付的费用在计算本案赔偿时进行扣减。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一定比例的自负费用;原告的牙齿脱落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涉及牙齿的续医费本公司不予认可,对续医费本公司认可7,000.00元;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80.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300.00元;对涉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纳入商业险赔偿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相应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承担赔偿的比例为70%;对原告主张的衣服等损失不认可;对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1日19时10分许,被告杜明驾驶川XX号小型客车,沿长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任胜琪发生碰撞,造成任胜琪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杜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胜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经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56,092.82元(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张,金额为53,681.27元;门诊医疗费用发票26张,合计金额为2,411.55元),其中原告任胜琪自己支付32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杜明垫付45,769.92元。另被告杜明还向原告任胜琪支付现金600.00元。涉案事故致川XX号车辆受损,产生修车费500.00元(系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该费用由被告杜明垫付。原告任胜琪伤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6年02月22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任胜琪……,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康复费计9,200.00元。3、任胜琪住院治疗期间的前7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10天。4、营养费酌定2,000.00元。5、误工时限建议按国家相关规定,从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该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另查明: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系川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告杜明系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的员工,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杜明驾驶车辆属于工作行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及杜明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任胜琪系城镇居民户,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务工于南充市顺庆区鸡煲轩美食城,从事厨师及管理工作,原告主张月收入5,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收入的纳税证明、银行工资卡明细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杜明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院门诊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及收入证明、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及杜明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被告杜明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依据;车辆定损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杜明、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扣除自负费用的比例、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务工并从事厨师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00元计算。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56,092.82元。根据诉讼中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连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56,09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8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0元(即:30.00元/天×18天)。3、营养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所必须,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4、续医费9,2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所必须,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4,381.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4,381.9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任胜琪住院治疗期间的前7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10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8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45,697.00元/天÷365天×35天)。7、误工费14,147.29元。根据司法鉴定对原告误工时限的评定,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限应当为113天,结合2014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147.29元(即:45,697.00/年÷365天×113天)。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10、其他损失费。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衣服损失及产生的理发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1,040.00元,本院不予确认。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42,924.01元。连同被告杜明垫付的修车费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1,584.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45,008.01元。该145,008.01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用8,413.92元(即:56,092.82元×15%)、鉴定费2,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1,584.00元,合计12,497.92元外的余款132,510.09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损失82,591.19元(即:10,000.00元+72,591.1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9,918.90元,本院确认由原告任胜琪与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按照二八比例分担,据此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应当分担损失39,935.12元(即:49,918.90×80%),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任胜琪赔付34,943.23元(即:49,918.90×70%),由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向原告任胜琪赔付4,991.89元(即:39,935.12元-34,943.23元);由原告任胜琪分担损失9,983.78元(即:49,918.90元×2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12,497.92元,本院确认由原告任胜琪与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按照二八比例分担,据此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应当分担损失9,998.34元(即:12,497.92元×80%),并向原告任胜琪赔付;由原告任胜琪分担损失2,499.58元(即:12,497.92元×20%)。被告杜明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费用应当扣减。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任胜琪支付赔偿款合计107,534.42元(即:82,591.19元+34,943.23元-10,000.00元);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任胜琪支付赔偿款14,990.23元(即:4,991.89元+9,998.34元);原告任胜琪当自担损失合计12,483.36元(即:9,983.78元+2,499.58元);原告任胜琪应当退还被告杜明垫付款46,869.46元(即:45,769.92元+600.00元+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任胜琪支付赔偿款107,534.42元(本判决书生效后该款直接汇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南充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
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任胜琪支付赔偿款14,990.23元(已包含被告中国邮政南充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本判决书生效后该款直接汇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南充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
三、原告任胜琪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杜明垫付款46,869.46元。
四、驳回原告任胜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00元(该费用原告任胜琪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任胜琪承担317.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承担1,267.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