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662号原告梁某某,女,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倪加庆,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雷妮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国,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恋爱,2006年3月2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吴某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冷淡,分开生活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认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很累,感觉不到夫妻应有的幸福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泥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梁某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吴某泥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小孩的情况;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分居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泥。婚后夫妻感情开始较好,2014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2016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虽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夫妻二人应考虑组建家庭不易,且有小孩需要抚养,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争取理解。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琼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