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383号原告刘伟海,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委托代理人陈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加林,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被告王志钢,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被告艾芬,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层802。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刘伟海诉王志钢、姜加林、艾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艾芬、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姜加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志刚驾驶被告姜加林、艾芬所有的陕K846**号陕汽牌货车沿佳米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相向而来的原告刘伟海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导致刘伟海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伟海被送往榆林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34天后,因没能力支付医疗费出院。之后,原告又到西京医院进行了复查,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双侧臂肌挛缩,需住院接受手术治疗,该治疗费将另行起诉。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承担主要责任,刘伟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刚驾驶的陕K846**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姜加林和艾芬。原告的损伤系被告王志刚的侵权行为所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8185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王志刚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王志刚驾驶的陕K84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和治疗花费及左膝关节障碍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该部分治疗费用将另行主张权利)。4.被告刘伟海的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合同1份、劳动合同2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刘伟海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刘伟海之妻任加莲的身份信息、残疾证、任加莲之父任长军的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妻任加莲身有残疾,刘伟海对其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任长军只有一女儿,原告系上门女婿,应对任长军承担扶养义务。6.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该次事故致原告刘伟海受伤,并两处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7.交通费票据、轮椅费及其他开支,证明原告的全部支出属于合理开支,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王志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姜加林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陕K846**的行驶证虽在我名下,但于2015年2月已卖给了被告艾芬,被告当即支付了车价,我将车实际交付给了艾芬,所以,该事故与我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加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艾芬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治疗情况也是事实,但其请求赔偿的金额太大,实际损失并未达到18万元。被告艾芬提供如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是自己,行驶证虽在被告姜加林名下,可于2015年2月自己与姜加林已达成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姜加林车款7万多元,姜加林将车交付了自己。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陕K846**号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只同意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承担责任,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经被告艾芬申请取得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伟海未曾在榆林市佳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供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6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租房合同没有房主信息,社区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劳动合同无负责人签名、无工资表和纳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任加莲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没有扶养任长军的义务,原告对该二人不应该承担扶养责任;对7组证据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据不予认可,轮椅不需要买,该费用不认可,因无医嘱对陕西增值税票据中的开支不认可。交通、住宿费过高,应酌情赔偿;原、被告对被告艾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法庭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刘伟海提供的1、2、3、6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4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5、7组证据中对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艾芬雇佣的被告王志刚驾驶艾芬所有的陕K846**号陕汽牌货车沿佳米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相向而来的原告刘伟海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致刘伟海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刘伟海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4.上下唇软组织贯通伤;5.左胫骨近端撕脱性;6.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7.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8.左眼钝挫伤;9.多发软组织损伤;10.多发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了34天。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承担主要责任,刘伟海承担次要责任。刘伟海的伤残程度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刘伟海左锁骨骨折性手术治疗,影响左上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内损伤,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陕K846**号货车在事发前已由被告姜加林卖给了被告艾芬,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行驶证依然在姜加林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刘伟海之妻任加莲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刘伟海属上门女婿,其岳父任长军生于1943年8月29日,任长军只有一女儿任加莲。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伟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海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刘伟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志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志刚受雇于被告艾芬,故王志刚在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刘伟海的损失应由艾芬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芬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合理损失,姜加林将该车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艾芬,故不足部分由被告艾芬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次要部分损失由原告刘伟海自负。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该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可酌情赔偿。原告之妻任加莲虽系肢体残疾,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任加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对任加莲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入赘,但其没有赡养其岳父的法定义务,对赔偿任长军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予以具体计算:1.医疗费45410.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36894元(258天×143元):3.护理费12400元(124天×100元);4.住院伙食费1020元(34天×30);5.残疾赔偿金58124元;6.交通费2000元(酌情赔偿);7.其它费用1960元(轮椅费及租床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9.鉴定费36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艾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8285元(已支付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伟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鉴定费363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4983元,被告艾芬承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大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