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202号
申请执行人:王炳坤,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被执行人:郭桂明,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关于王炳坤与郭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郭桂明应向申请执行人王炳坤偿还36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3元和案件执行费440元。被执行人郭桂明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王炳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桂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郭桂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2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志东
审 判 员 郑伟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世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