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润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4日。委托代理人周象文,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满银,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3日。委托代理人XX,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蔺发雄,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0日。
上诉人何润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润琴的委托代理人周象文、被上诉人周满银及其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蔺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分两笔办理的贷款150000元到帐。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银行卡中的贷款145000元转入蔺银儒卡号为6215201003600107212的帐户内。2014年11月,蔺银儒去世。2016年1月14日,原告周满银将蔺银儒的妻子何润琴、儿子蔺发雄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41000元,其中本金130000元、利息11000元(原审表述110000元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4年4月、10月合计收到蔺银儒给付的现金15000元,但辩称是给付的利息。
被告何润琴辩称不知道有该笔借款。
被告蔺发雄辩称不知有该笔借款,即使有该笔贷款也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满银的贷款到帐后,次日将其中的145000元转入蔺银儒银行卡内的行为,结合证人赵立兵(系原告贷款的担保人之一)的证言,认定原告与蔺银儒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45000元。原告主张其银行的贷款利息由蔺银儒偿还,因其举证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借款约定承担利息,原告主张蔺银儒承担原告贷款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蔺银儒给付其15000元,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给付的15000元是蔺银儒给付的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而给付。蔺银儒作为借款人已经去世,被告何润琴作为蔺银儒的妻子,该借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润琴应该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蔺发雄系蔺银儒的儿子,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蔺发雄继承了蔺银儒的遗产,原告要求蔺发雄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何润琴偿还原告周满银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满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何润琴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周满银借给蔺银儒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正确;2.一审认定周满银打到蔺银儒卡号内的款属于借款无法律依据;3.周满银主张1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润琴偿还,应当由周满银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债务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周满银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蔺发雄未发表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周满银与蔺银儒之间145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转帐回单、交易明细对账单、储蓄取款凭条等证据及证人赵立兵证言相互印证并证实,依法成立并生效。
上诉人何润琴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满银与蔺银儒生前有其他经济往来、该笔款项为周满银偿还之前蔺银儒借款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何润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周满银与蔺银儒之间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蔺银儒之间就个人财产及债务有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的相关规定,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应为被继承人个人负有偿还义务的债务,而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何润琴亦负有偿还责任,故不以上诉人何润琴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将案由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何润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张秀荣
代理
审判员 茹丽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