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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780号

罗元国与张国俸、周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元国,张国俸,周大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780号原告罗元国,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俸,男,汉族,1961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周大菊,女,苗族,1964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罗元国诉被告张国俸、周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俸、周大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元国诉称:其与张国俸系朋友关系,张国俸与周大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张国俸称购买住房差钱分几次向罗元国借钱共计18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截止2011年12月,双方确认张国俸欠罗元国本息225600元,同时约定本金18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仍按照月息2%计算。之后罗元国不断催收本息,张国俸以各种借口搪塞,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罗元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国俸、周大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456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张国俸、周大菊未出庭,未答辩。罗元国举示2012年1月7日《欠条》一张,2010年1月8日《借条》一张,2013年8月5日《欠条》一张,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经审查,罗元国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张国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元国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借款时间占一年每月利息共计1000元大写壹仟元正”。2012年1月7日,张国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欠罗元国人民币225600.00元(贰拾贰万伍仟陆佰圆正),其中本金180000.00元(壹拾捌万圆正),利息(2010年9月—2011年12月31日)45600.00元(肆万伍仟陆佰圆正)。此前所有借据无效。2012年1月1日之后利息按每月3600.00元计算(叁仟陆佰圆正)”。2013年8月5日,张国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国俸欠罗元国本金180000.00元(壹拾捌万圆正),月利息为2%,利息计算时间为2010年9月开始计算,此前欠条作废”。同日,张国俸在2012年1月7日的《欠条》下方写到“以上欠条欠款未付,欠条继续有效。利息按本金壹拾捌万的2%月息计。”张国俸、罗元国签字按印确认。庭审中,罗元国陈述分四次共向张国俸支付了借款18万元,2010年8月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之后张国俸未归还过本金及支付过利息。另查明,张国俸与周大菊于198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罗元国与张国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2012年1月7日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一次清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2013年8月5日的《欠条》从内容上看与2012年1月7日的《欠条》无异,是双方对欠款金额的再次确认。2013年8月5日,张国俸在2012年1月7日的《欠条》上注明的内容也明确了未归还欠款,欠条继续有效。《欠条》上未约定了还款期限,罗元国可以催告张国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罗元国要求张国俸归还借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对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约定为456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利率的上限规定,罗元国要求张国俸支付利息4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约定2012年1月1日的利息按每月3600元计算,即是月息2%,因未超过年利率24%,罗元国要求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张国俸、周大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大菊应当对张国俸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国俸、周大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俸、周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元国归还借款18万元及支付利息45600元,并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22元,由被告张国俸、周大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罗元国同意垫付,被告张国俸、周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罗元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