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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292号

冷艳英与孙秀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冷艳英,孙秀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292号原告冷艳英,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孙秀芹,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原告冷艳英诉被告孙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艳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在民兴村七道岗农田中,被告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挫伤。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822.40元;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误工费810元(9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60元。被告孙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递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莫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实;2、莫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费用汇总表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274.4元;3、莫旗坤密尔堤卫生院的住院病案一份、处方笺及相对应的医药费收据8份,证明原告自莫旗人民医院出院后转至坤密尔堤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548元。被告孙秀芹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莫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莫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都加盖了莫旗人民医院的公章,因此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莫旗坤密尔堤卫生院的住院病案”、“处方笺”及相对应的“医药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都加盖了坤密尔堤卫生院的公章,同时莫旗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在出院医嘱明确注明:出院后继续静点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可以证明原告在莫旗人民医院的治疗并非治愈出院,出院后在坤密尔堤卫生院的治疗是合理的必要的,因此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在塔温敖宝镇民兴村七道岗农田中,被告孙秀芹与原告冷艳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冷艳英先拽被告孙秀芹的衣服,欲将孙秀芹拽出耕地,于是双方撕扯在一起。在推打过程中,冷艳英被孙秀芹推倒在地,导致冷艳英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冷艳英当日在莫旗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脑震荡、腰部挫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274.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静点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冷艳英于5月14日出院后转至莫旗坤密尔堤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548元,治愈出院。因此原告冷艳英共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282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冷艳英与被告孙秀芹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双方推打过程中,冷艳英被孙秀芹推倒在地,导致冷艳英受伤。本案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双方当事人遇事不冷静、不理智引发,原、被告都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孙秀芹将原告冷艳英推倒并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冷艳英先拽孙秀芹的衣服后与孙秀芹推搡,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该主次责任比例为被告孙秀芹承担80%的责任,原告冷艳英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凭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22.40元、误工费810元(90元/天×9天)、护理费为990元(9天×11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00元(9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去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用,因此只是维护必要的支出,以乘坐客运班车的费用为宜,所以交通费为92元(23元/次×2人×2人)。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614.4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原告自己承担1122.88元(5614.40元×20%);被告承担4491.52元(5614.40元×80%)。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冷艳英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91.52元。

二、驳回原告冷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冷艳英负担80元,被告孙秀芹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慧

人民陪审员  郭殿坤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海志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