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曲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前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麦子店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以清检刑诉字(2015)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存在错误,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冀0534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美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钟某经营的燕阁烟酒门市因销售假烟被查,原审被告人曲某谎称有熟人可以疏通关系,取得钟某的信任,先后分三次从钟某家人手中拿走现金人民币7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已将7万元退还。原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曲某的退赃证明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查明,2013年8月份,钟某经营的燕阁烟酒门市因销售假烟被查,被告人曲某谎称有熟人可以疏通关系,取得钟某的信任,先后分三次从钟某家人手中拿走现金人民币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已将7万元退还。被害人钟某对被告人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曲某的责任。原审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的信任,编造理由,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积极退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曲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再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的信任,编造理由,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曲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曲某积极退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曲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清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某犯诈骗罪,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