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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389号

文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文某,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89号原告文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志强,湖南省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永玲,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在东安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婚生小孩三个都跟随原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一套,但只是交了首付,余下的是房贷,现在还没有交房,原、被告在债务承担问题上约定为:购房所欠下的债务由各自借的所还。原告认为房贷是以夫妻名义所借,且三个小孩都由原告抚养的,现在每月还要还房贷,感觉自身的压力非常大,被告理应承担房贷的一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购房贷款的一半,即5.454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交房费用的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4日,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购房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事实;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为购房贷款的事实;离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于xxxx年x月x日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对小孩抚养及财产处分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到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且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的第二条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购买房子所欠下的债务,由各自借的所还(xx时代x栋xx房,面积99.43平方),离婚后房子归三个女儿所有。这已充分说明双方就买九龙时代的房子所有的债务的分担问题处理清楚,不存在还有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处置。况且原告所提出的房贷,离婚时双方都知道这笔债务,这笔债务是以原告名义向银行申请的,并且每月还房贷都是从原告银行账户上扣款的,所以离婚时,双方都清楚这笔债务是由原告借的,因此按照各借各还的约定由原告负责还房贷。事实并非是原告所讲双方共同借款的,退一步讲如果有这种情况存在,双方当时肯定是知道这笔债务的存在的,也会在离婚协议中进行明确的约定,但离婚协议的第三条及其它,双方填写的是无。这份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现在原告在离婚几个月后要求对债务问题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这明显不合理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的债务分配,各借各还,贷款是原告借的,应当由原告偿还。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贷是以原告文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的,而不是以原、被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被告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房贷明细表,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明细表的客户名称是原告文某某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共同贷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写的不公平,不合理。经审查,该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月xx日在东安县水岭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xx时代广场x栋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9.43平方米,房屋购买总价258000元,首付148000元,贷款11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在东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探望权;购买东安县xx时代x幢xx室的房屋所欠下的债务由各自借的各还,离婚后房屋归三个女儿所有。现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是以原、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房贷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xx时代广场x栋xx号住房一套所作出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购买该套住房所欠下的债务由各自借的各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套住房贷款的一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套住房的房贷系原、被告共同所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琛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