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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334号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李荣丰、李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李荣丰,李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334号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孙菜园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7656XXXX。

法定代表人:王旭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丰,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树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泰农业公司)与被告李荣丰、李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丰、李树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正泰农业公司诉称:2014年3月16日,我公司与李荣丰签订《赊欠合同》,约定李荣丰在我公司购买控力达牌化肥175袋,每袋人民币145元,合计价款人民币25375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者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并由李树辉为李荣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赊欠之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时。还款日到期后,李荣丰未能按时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仍然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荣丰立即给付拖欠化肥款25375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李树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荣丰未答辩。李树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金正泰农业公司与李荣丰签订《赊欠合同》,约定李荣丰在金正泰农业公司购买控力达牌化肥175袋,每袋人民币145元,合计价款人民币25375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者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并由李树辉为李荣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赊欠之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时。还款日到期后,李荣丰未能按时还款,经金正泰农业公司多次催要仍然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荣丰立即给付拖欠化肥款25375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李树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金正泰农业公司提供《赊欠合同》一份。2.金正泰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洪伟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金正泰农业公司提出的事实、证据、主张的认可。金正泰农业公司与李荣丰签订的《赊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树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担保限额及担保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金正泰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25375元,并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

二、被告李树辉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荣丰承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由被告李荣丰、李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 多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