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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再10号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自国,张立,马健,包振付,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再10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高自国,成武县交通局职工。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立,成武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职工。三再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包振付,农民。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刚,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自国与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张立、马健、包振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自国及张立、马健、包振付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作出(2015)菏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高自国、张立、马健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会领,被申请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刚、王忠成到庭参与诉讼,再审申请人包振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按其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自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高自国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11.3706‰,借款用途为建房,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同时,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马健、包振付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高自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27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在有限担保期限内起诉主张权利,张立、马健、包振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判决: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自国偿还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立、马健、包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立、马健、包振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自国追偿。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四被告负担。高自国、张立、马健、包振付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是田某用高自国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张立、马健、包振付也是田某联系的,高自国、张立、马健、包振付之间并不认识,该款被田某实际使用。田某因骗取贷款罪已经被判刑并责令将包括案争借款在内的464万元本金及利息退赔给被申请人。成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田某供述、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和田某骗贷一览表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因本案借款属于刑事诈骗,借款和担保合同均属无效。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并判令申请人偿还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高自国、张立、马健均有工作单位,且在单位正常上班,原审法院没有直接送达,反而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却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手续,未经传票传唤就缺席判决,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由于原审判决存在以上再审事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且已经超过再审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高自国提供成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田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和田某骗贷一览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借款是田某实际使用,生效的刑事判决责令田某退赔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全部款项。被申请人质证称,这几份证据只能证明田某是本案借款的最后使用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因而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被申请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贷款贷后检查表,该两份证据上均有高自国的签字,以证明案涉借款发放到位且得到高自国的确认。高自国质证称两份证据借款人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山东银监局作出鲁银监准[2014]137号批复,同意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再查明,再审申请人高自国系田某妹夫。2011年11月24日,高自国、张立、马健、包振付与被申请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从被申请人处借款27万元归高自国使用,张立、马健、包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田某因骗取贷款罪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责令其将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464万元及利息退赔给被申请人。高自国在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上签字,申请将其名下贷款转入他人账户,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3月1日,高自国又在贷款贷后检查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高自国、张立、马健所提出的原审公告送达不合法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高自国、张立、马健的送达地址均为其在贷款及担保合同中所填写的地址,也经其本人确认,法院据此地址邮寄送达未果予以公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需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即已完成举证责任。现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贷款贷后检查表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高自国在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上签字,申请将其名下贷款转入他人账户,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3月1日,高自国又在贷款贷后检查表上签字,是一种对借款行为的确认,使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该笔借款的使用人是其本人,高自国否认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及贷款贷后检查表上借款人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高自国主张其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根据本院向田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所显示的内容,虽然田某认可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但系在高自国从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又发生的行为,属于高自国与田某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中高自国与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高自国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就本案而言,高自国隐瞒其是名义借款人的真相,但无证据显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知晓该隐瞒事实,也无证据显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了田某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本案只能认定属于一方欺诈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拥有撤销权,但其并未行使,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及其履行来看,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自国及张立、马健、包振付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借款及担保,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有效。高自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27万元借款及利息,张立、马健、包振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田某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和田某骗贷一览表等证据只能证明田某主动要求高自国贷款由其使用,但不影响本案借贷合同的合法有效,田某与高自国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中责令田某退赔贷款,则田某关于案涉借款的退赔部分可在高自国应当返还的部分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高自国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驳回高自国、张立、马健的再审申请,维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再审申请人高自国、张立、马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陈尔森

代理

审判员  潘慧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翠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