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711号原告戎康军。被告王玲凤。
原告戎康军诉被告王玲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戎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戎康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经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金海湾蔚水居××幢××室别墅归被告所有,协议生效后的按揭款由被告承担。因离婚前,案涉房屋的按揭款是每月8日从原告农行账户(账号:××××)扣款,离婚后仍从该账户扣款,因此,被告需将按揭款打入原告账户。但从2016年2月开始,被告就不再向该账户汇入按揭款,导致原告不得不垫付相关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位于萧山区金海湾蔚水居××幢××室别墅房屋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按揭款86146元;2.被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已垫付的按揭款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为6797元)。庭审中,原告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的违约金2583元(以每期垫付款为基数,均自垫付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61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戎康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068号案卷中】,欲证明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财产分割协议1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068号案卷中】,欲证明原、被告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以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3.个人贷款还款明细1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068号案卷中】,欲证明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还款账户账号为××××。4.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通)1本,欲证明原告垫付按揭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玲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8日经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景海湾蔚水居××幢××室别墅为由,于2010年4月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城路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5201××××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农行金城路支行借款3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40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3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按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月的8日为还款日;上述借款原、被告以合同项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由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到农行金城路支行发放的365万购房贷款。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金海湾蔚水居6幢2室别墅归被告所有,协议生效后的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按照未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因被告未按时将房屋按揭款汇入原告还款账户,导致原告代被告向农行金城路支行垫付按揭款86146.0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自行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履行编号为33105201××××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为垫付相应按揭款,被告存在违反《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担返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第十条明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按照未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玲凤返还戎康军按揭款8614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的违约金2583元以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61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限王玲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王玲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玲凤负担。该款戎康军已预交,同意王玲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