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249号
原告:孙涛,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邱瑞起,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住肥城市。
被告:陈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某之妻。
原告孙涛与被告郭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宗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瑞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对外承包工程用款,分别于2009年6月2日、2011年2月2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33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370元并支付利息52911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答辩。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偿还他人款项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孙涛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郭某某2009、6、2号。”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原告曾多次代被告偿还他人借款(均为2009年及以后借款),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代偿利息780元,2010年11月8日代偿利息3850元,2011年2月1日代偿借款31540元,2011年2月2日代偿借款7000元,同日被告将原告上述代偿款项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所借现金200元,合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现金43370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郭某某2011年、2(月)、2号。”对于2009年6月2日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月息2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被告郭某某用于归还2007年的银行贷款。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370元,并支付利息52911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欠条原件、证明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共向原告借款633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2009年6月2日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约定月息2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011年2月2日借款43370元,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数额为52911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6月2日借款20000元,虽然形成于被告郭某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自认该笔借款用于归还两被告结婚之前的银行贷款,因此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对此笔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2011年2月2日借款43370元,形成于被告郭某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涛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涛借款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郭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涛欠款本金43370元;
四、被告郭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涛欠款利息52911元;
五、驳回原告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郭某某、陈某共同承担1087元,被告郭某某单独承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子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