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112号申请执行人戚永伟,男。汉族,19872年9月11日生。被执行人刘伟。被执行人安徽中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戚永伟与刘伟、安徽中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伟、安徽中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戚永伟260万元。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3480元由刘伟、安徽中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2600元,戚永伟承担8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安徽中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被执行人刘伟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有车牌号苏A×××××车辆一辆、多处房产,上述车辆、房产本案均轮候查封。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情况及执行不能的风险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提供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张同德执行员 齐 海执行员 刘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