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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6391号

张某与赵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赵某,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391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东,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康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赵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介绍,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五厘整,按季结息。原告用朋友李某账户向被告赵某转款47万元、用朋友张双虎账户向被告赵某转款13万元。2015年3月20日后,被告违反双方借款约定,不结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或避而不见不予归还。被告康某系赵某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共计4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五厘,按季结息。借款人为赵某、借款日期2013年4月22日。

二、银行转款凭证两份,其中2013年4月22日以李某银行账户向被告赵某转款47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30000元。

三、榆林学院赵某人事档案资料一份,显示被告赵某配偶为被告康某;

四、榆林市榆阳区(2015)榆民初字第057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22日,其代原告张某向被告赵某转款470000元属实,该款为原告张某向被告赵某出借的款项。原告称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的利息向其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现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借据、转款凭证、人事档案、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某出借人民币共计600000元整,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于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借款,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催要,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返还借款6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五厘即年息30%,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年息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债务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从原告提交的人事档案及榆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得出被告赵某、康某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康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任何一方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康某对上述被告赵某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

人民陪审员  姜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