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300号原告谢某,女,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桥头乡。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桥头乡。
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广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婚后不久,被告长期在外打牌、喝酒,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广应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