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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337号

郑朝荣与徐泽昌、徐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朝荣,徐泽昌,徐井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337号原告郑朝荣,居民。被告徐泽昌,居民。被告徐井群(系徐泽昌之妻),居民。

原告郑朝荣与被告徐泽昌、徐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泽昌、徐井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朝荣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徐泽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1000元,后陆续归还借款25000元,尚欠126000元未偿还。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泽昌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泽昌、徐井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泽昌未作答辩。被告徐井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泽昌、徐井群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8日,徐泽昌向郑朝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朝荣人民币拾伍万壹仟元整(151000.00)”。后徐泽昌、徐井群仅偿还2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郑朝荣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通话录音、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关于被告徐泽昌是否应当还款的问题。被告徐泽昌向原告借款计151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徐泽昌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仅偿还借款25000元,尚欠126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泽昌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徐井群是否应当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泽昌、徐井群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井群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泽昌、徐井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朝荣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徐泽昌、徐井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曹炜萍

审判员  马 静

审判员  蔡福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