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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682号

朱国刚、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朱国刚,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刚,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贞丰县沙坪镇。法定代表人麦特.巴迪拉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皮仁鹏,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国刚与被上诉人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国刚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受聘于被告锦丰公司从事井下操作工。2010年5月27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右手第2、3、4指受伤缺失,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5年7月31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配置假手指。根据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相关规定,部分配置假手指2000元/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暂行计算20年,故为2000元×7次=14000元,每更换一次误工一天及交通费为300元/次×7次=2100元,合计16300元。原告因系工伤,虽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当初遗漏对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2015年12月1日特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5年12月4日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贞劳(人)不受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300元。原审被告锦丰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无异议。原告在2011年时已经享受工伤待遇。在2014年12月3日,在双方调解时,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相关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明确原告从此放弃与被告的其他劳动争议。

原告放弃了与被告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请求权。原告请求配置假指的赔偿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和工伤赔偿的范围,该权利原告已经放弃。现原告的起诉请求违背了相关法律和协议的规定。2、原告主张请求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争议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审查明:原告朱国刚于2009年10月29日受聘于被告锦丰公司从事井下操作工。2010年5月27日11时左右,原告朱国刚在被告锦丰公司430W1﹟-1-R-9填充区铺钢筋、拆风筒的过程中,右手被铲车压伤,导致原告受到:1、右手第2、3、4指损伤;2、右手拇指末节毁损伤;3、右小手指软组织挫裂伤;4、右手掌挤压伤的伤害。原告之伤经贞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贞人社工认决字[2010]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2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014年12月3日,经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申请人(被告锦丰公司,下同)给申请人(原告朱国刚,下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离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仟玖佰捌拾贰元(202982.00)整。扣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支的2799.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贰拾万零壹佰捌拾叁元(200183.00)整。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关于欠假和年假结算(税前)柒仟柒佰陆拾点陆元(7760.60)。

三、支付时间: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放弃与被申请人其他劳动争议。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4)贞劳仲调字第11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1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503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确定原告右第2、3、4指缺失,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同意配置假指,鉴定结论为可配置假指。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配置假指的相关费用。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贞劳(人)不受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朱国刚放弃与被告锦丰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认为,原告朱国刚在被告锦丰公司务工期间受到伤害,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日,经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无效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被申请人(被告锦丰公司)与申请人(原告朱国刚)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放弃与被申请人其他劳动争议”。根据该协议,原告获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离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后,原告放弃了与被告的其余劳动争议请求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贞劳仲调字第11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NO:201503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确定原告右第2、3、4指缺失,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同意配置假指,鉴定结论为可配置假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配置假指的相关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经本院与社保部门联系,社保部门表示依照黔人社厅[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原告的工伤发生在2010年5月27日,在黔人社厅[2011]27号文件颁布前,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配置假指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锦丰公司支付,不应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在诉讼中依据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NO:201503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请求被告锦丰公司支付配置假指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依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6]1号《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五条“关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复查鉴定的受理问题”,“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就原工伤提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NO:201503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配置假指的相关费用的依据。因此,原告依据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NO:201503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请求判决被告锦丰公司支付配置假指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在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2014)贞劳仲调字第11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反悔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国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朱国刚。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朱国刚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审将上诉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相混淆,认为上诉人六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包含配置假手指的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调六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时,还不知道可以配置假指,是在2015年7月31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才知道可以配置假指,上诉人并未放弃配置假指费用的请求权。被上诉人锦丰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朱国刚于2011年1月20日作鉴定时,因右手第2、3、4指缺失,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朱国刚与锦丰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朱国刚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锦丰公司是否需支付上诉人朱国刚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国刚在被上诉人锦丰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因右手第2、3、4指缺失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是事实。事发之后,朱国刚先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又在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离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与锦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朱国刚与锦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朱国刚放弃与锦丰公司其余劳动争议。该协议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31日,朱国刚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要求锦丰公司支付假指配置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从朱国刚提供的出院小结及锦丰公司提供的《调解书》可知,在朱国刚与锦丰公司调解时,朱国刚已明知自己右手第2、3、4指缺失,如果朱国刚主张假指配置费用,其应该在调解时一并提出,其上诉称在调解时还不知道可以配置假指与常理不符。朱国刚在调解时放弃与锦丰公司其他劳动争议,应包括主张假指配置费用在内,现朱国刚再行主张假指配置费用,于理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据此裁定驳回朱国刚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国刚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颜虹

审 判 员  谭晓红

代理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