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10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奉贤塑料管厂。法定代表人季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静。被执行人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方,总经理。
原告上海市奉贤塑料管厂与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
一、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市奉贤塑料管厂给付货款2237698.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以223769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市奉贤塑料管厂支付运费8400元。以上合计款项,由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84元,由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市奉贤塑料管厂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63482.95元,执行费2503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部分存款,均被其他法院另案首封,本院依法进行轮候冻结,但无法扣划;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三辆汽车,但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故暂时无法进行变现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房地产,但经本院三次拍卖均流拍,各债权人暂无人同意以流拍价进行抵债。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已了解,但其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其告知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人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电话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成文
审判员 吴卫忠
审判员 王进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