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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执恢471号

申请执行人韩莹与被执行人张延春、张孝明、王培珍离婚后财产纠结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莹,张延春,张孝明,王培珍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3执恢471号申请执行人韩莹。被执行人张延春。被执行人张孝明。被执行人王培珍。本院在执行韩莹与被执行人张延春、张孝明、王培珍离婚后财产纠结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书被执行人韩莹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莹50000元和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延春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经查,被执行人张延春、张孝明、王培珍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韩莹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庞绍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大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