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系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现住包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晚上19点左右,在包头市东河区毛凤章村,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王胜伟因债务发生纠纷,孔某甲与王胜伟发生厮打,孔某甲将王胜伟打伤。经鉴定,王胜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主动向王胜伟赔礼道歉,取得了王胜伟的谅解,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晚上19点左右,在包头市东河区毛凤章村,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王胜伟因债务发生纠纷,孔某甲与王胜伟发生厮打,孔某甲将王胜伟打伤。经鉴定,王胜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主动向王胜伟赔礼道歉,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孔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王胜伟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胜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甲供述;关于犯罪嫌疑人孔某甲的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孔某甲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等相关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3、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协商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的事实。4、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甲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郅 飞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