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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743号

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国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钱国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743号

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正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林,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停。

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国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林、被告钱国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生产电缆的厂家,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多年合作关系同意被告分期支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原告货款105498.13元分三次付清。其中,2014年5月份前还款30000元,2014年10月底还款3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498.1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498.13元的事实。

被告钱国停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但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原、被告双方原本是合作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应予驳回。货款被告可以分期,欠条是双方没有结账时我出具给原告的。另外,原告有欠我款项没有支付,应从起诉金额中扣减,包括原告应付答辩人2008年广告占地费20000元,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共9个月的300平方米霓虹灯电费及维护管理费每月4500元计43880元,江西德兴金矿电缆业务提成5550元。被告钱国停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托运单2份,证明原告发货至江西的货物,应付被告提成5550元包括在本案货款中,应在其诉请中扣除。2、收据,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广告占用费2万元的事实。3、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广告占地费2万元、霓虹灯电费及维护管理费43380、货物提成555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国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确实是我出具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刘志强向钱国停发货的行为,跟本案无关联,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其内容看跟本案没有关系性,盖章也是山西电缆人民有限公司。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跟本案的货物没有关联,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取确认;对证据2,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没有原、被告签字,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国停有向原告购买电缆,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榆缆集团金额105498.13元,还款计划在2014年5月份前还30000.00元,2014年10月份底还3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底结清。欠款人:钱国停2014.1.28”。《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5498.13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欠条是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条,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498.1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应付其广告占地费20000元、霓虹灯电费及维护管理费43880元、江西德兴金矿电缆业务提成5550元,均应从起诉金额中扣减,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国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498.13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钱国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李建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