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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韩志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韩志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韩志方,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梁国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志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方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方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吉HV51**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60万元,还有不计免赔险种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490640元,另有不计免赔险种的机动车损失险,三个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投保当日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2014年6月7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新桥西侧河滨娱乐场前时,将一名横过马路的行人姜仁善撞倒,同时撞到停在路边的吉HXXX**、吉HXXX**两辆车辆,造成行人姜仁善当场死亡及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了各受害者损失,并向姜仁善家属支付了61万元、向吉HXXX**号车主金虎支付了23000元、向吉HXXX**号车主刘振海支付了30000元的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也导致了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共计197000元。原告因为该车辆购买了全险,故向被告申请了保险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有逃逸情节以及涉嫌酒驾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原告有酒驾及逃逸的情节,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做了血液检测,但原告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7毫克/100毫升,并没有达到国家法定的饮酒驾驶标准,并且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中明确指出了是由于原告超速行驶导致,与饮酒没有关联。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633267.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311844.2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吉H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23000元、吉HXXX**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维修费30000元、肇事车辆损失197700元,交强险支付11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19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242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1、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能够认定原告在驾驶肇事车辆时确系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并逃离现场,近4小时后归案。虽然归案后进行的酒精测试没有达到饮酒标准,但不排除其四小时后归案是为了逃避酒精测量,应当认定饮酒。造成酒精测量延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否则任何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都会逃离现场,违背社会公德。2、交强险系赔偿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原告为减轻刑事责任,自愿作为侵权人赔偿了死者家属,无权向被告追偿。3、关于商业保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以及饮酒的均属于免赔事由。因原告肇事不但饮酒且逃离现场,因此被告不应当赔付保险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0时05分许,韩志方驾驶吉HXXX**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新桥西侧游乐场前处时,将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姜仁善撞倒后,又撞道路右侧边缘停放的吉HXXX**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吉H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姜仁善(1948年2月13日生)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韩志方报警后离开、未保护事故现场。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韩志方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原告于当日22时25分提取血样,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7mg/100ml。另查明,原告韩志方为吉HXXX**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投保当日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再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姜仁善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姜仁善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事故所受全部损失人民币61万元。2014年7月,原告支付受损的吉H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23000元、吉HXXX**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维修费30000元。肇事车辆吉HXXX**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本次交通事故定损价格为1977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韩志方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在该案件中供述事发前同朋友喝了2-3杯啤酒后驾驶吉HXXX**号英菲尼迪小型越野轿车,案发后原告于20时13分拨打95511报险电话,于20点19分拨打122事故报警电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交强险保险金,故被告主张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原告离开现场有饮酒之嫌,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刑事案件中有关于事发前同朋友喝了2-3杯啤酒的供述,但案发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在2小时20分后进行血样检查,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饮酒标准。据此情节,不足以构成原告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条件,并无法推定原告在案发时属于饮酒驾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饮酒。故被告主张原告饮酒驾驶,不应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采取报警及报险措施后离开现场,其离开行为,未影响事故责任认定或人员救治,主观未有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之意思,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逃离现场,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主张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付范围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且该款项数额系原告自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确定,其主张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9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45335.5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20208.04元×14年=282912.56元+丧葬费21423元+吉H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23000元+吉HXXX**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维修费30000元-112000元=245335.56元),共计55433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韩志方保险金554335.56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原告预交10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9343元,由原告韩志方负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