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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106号

周敬麒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麒,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11行初106号原告周敬麒。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杜松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倪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陆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敬麒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19日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敬麒,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倪勇、陆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5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6]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4日7时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郭昱彤在南通市崇川区华联路口查处原告周敬麒逆向行驶违法行为时,原告周敬麒不如实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且在民警多次要求提供身份信息时辱骂民警“混账”,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周敬麒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周敬麒诉称,2016年4月4日早晨7点多钟,原告周敬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和平桥非机动车道逆向缓慢驶向路口,被交警郭昱彤滥罚20元。

原告周敬麒不服,双方争执时,突被民警郭昱彤报警称“辱骂”交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原告周敬麒主动骑车到派出所,后被民警带至信息采集室,强行脱衣检查,原告周敬麒不从,民警将原告周敬麒掀翻在地并将双手反铐在身后,连拽带拖至询问室,询问的民警言行举止粗暴,并嘲笑、辱骂、训斥、恐吓原告周敬麒。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错误认定原告周敬麒“辱骂”交警,作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崇公(和)行罚决字[2016]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周敬麒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敬麒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原告周敬麒被损毁的衣服和皮带,证明原告周敬麒于2016年4月4日8时至20时,被非法羁押,致使原告周敬麒身体多处受伤,衣服和皮带损毁。3.崇公(和)行传字[2016]13号《传唤证》,证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以莫须有的“妨碍执行职务”的嫌疑传唤原告周敬麒,该行为违法。4.崇公(和)行罚决字[2016]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6年4月4日7时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郭昱彤在查处原告周敬麒逆向行驶违法行为时,原告周敬麒不如实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民警多次要求提供身份信息时,原告周敬麒辱骂民警“混账”,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敬麒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被诉行政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周敬麒在民警郭昱彤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过程中拒不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且骂民警“混账”。原告周敬麒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罚适当。3.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6年4月4日,和平桥派出所接报警称,华联路口有人阻碍民警执法。民警到场后将原告周敬麒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完结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于当日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原告周敬麒提出申辩意见,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进行了复核。同年4月15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周敬麒。请求驳回原告周敬麒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3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案件方面的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周敬麒的身份信息。2.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对原告周敬麒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4月4日原告周敬麒在交警执法过程中不如实提供姓名的过程。3.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对郭昱彤、朱建华所作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4月4日民警郭昱彤在查处原告周敬麒逆向行驶违法行为过程中,原告周敬麒不如实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且辱骂民警“混账”。4.现场笔录,证明原告周敬麒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不配合安全检查的过程。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编号32060119033571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郭昱彤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民警的身份及对原告周敬麒逆向行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事实。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三、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江苏省公安厅》。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敬麒对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周敬麒对交警滥开罚单不满,交警不能在路上随意检查行人身份证,不配合交警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中询问笔录认为原告周敬麒不配合工作且辱骂交警不是事实,对证据3中视听资料认为不完整,系伪造;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笔录时间不正确,系伪造;对证据5认为交警滥用职权作出处罚。对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认为证明了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程序违法,且提供的证据不完整。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原告周敬麒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周敬麒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2-4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周敬麒逆向行驶被交警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程序是否合法将在

本院认为部门阐述,原告周敬麒提出证据不完整,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周警麒提供的证据2、3无法达到原告周敬麒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7时23分,原告周敬麒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人民路和平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人民路濠西路路口时,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警郭昱彤拦下,交警告知原告周敬麒违法事实、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要求原告周敬麒提供身份信息配合查处。原告周敬麒虽随身带有身份证,但未向交警出示,反而先后以“周锦琦”、“周锦奇”、“周金奇”等同音字搪塞,拒不配合交警的查处工作,并多次冲执勤交警口出“你就是要钱”、“你有事去”等话语。在原告周敬麒拒不提供身份信息无法查处的情况下,执勤交警以原告周敬麒阻碍执行职务报警,在等待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原告周敬麒又骂执勤交警“混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口头传唤原告周敬麒至派出所调查,原告周敬麒在派出所后才道出真实名字,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了逆向行驶以及不配合交警查处的违法事实。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4日、4月11日对交警郭昱彤制作了询问笔录,又于2016年4月4日、4月12日对朱建华制作了询问笔录,该二人均证实原告周敬麒因逆向行驶被查处过程中拒不提供身份信息及骂交警“混账”的经过。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4日告知原告周敬麒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周敬麒提出未辱骂交警,也未阻碍执行职务的申辩意见,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复核后对原告周敬麒提出的申辩意见未予采纳,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6]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周敬麒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第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从重处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实施了阻碍行为。包括行为人以各种方法、手段,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二是阻碍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行为。该条规定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没有作出限定,并不要求以暴力、威胁等方式为条件。具体到本案而言,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明显看出,2016年4月4日7时23分左右,原告周敬麒从人民路和平桥南侧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驶至人民路濠西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下,交警当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执勤交警要求原告周敬麒供述自己的真实姓名,原告周敬麒先后以“周锦琦”、“周锦奇”、“周金奇”等同音字搪塞,拒不提供真实姓名,导致执勤交警无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在此期间,原告周敬麒不断催促交警迅速处理,但又拒不配合交警的查处工作,而且就交警对交通违法行为罚款称之谓“你就是要钱”,这体现了原告周敬麒对交警执法工作性质的污蔑,而后原告周敬麒又骂交警“混账”,这是继对罚款这一执法工作表达不满之后,上升为对执法交警个人的辱骂,因为“混账”一词在《现代汉语辞典》中意思为“言语行动无理无耻(骂人的话)”,而在南通方言当中“混账”一词也多发生在骂人的语境。因此,原告周敬麒在面对交警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拒不提供真实姓名,而且还用侮辱性语言挑衅交警的执法工作,试图逃避交警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已经构成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第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江苏省公安厅》第一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的,属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原告周敬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属于法定从重情节,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当中情节严重的处罚幅度,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据此给予原告周敬麒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第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中明确规定了治安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程序。本案中,原告周敬麒在实施了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后,试图逃避处罚,拒不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不配合交警的查处工作,导致交警针对事实清楚的交通违法行为无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在2016年4月4日接受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同日对原告周敬麒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了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此后在查清事实并对原告周敬麒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于4月15日作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6]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周敬麒。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周敬麒提出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询问过程中采取嘲笑、辱骂、训斥、恐吓等方式询问原告周敬麒的问题,因原告周敬麒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周敬麒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敬麒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崇公(和)行罚决字[2016]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敬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齐海生

代理

审判员  巴静涛

人民陪审员  马 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