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号原告宁夏铭鼎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范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小龙,宁夏明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铭鼎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铭鼎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马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鼎银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小龙、被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鼎银川分公司诉称,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新世纪花园2号楼5单元6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84000元,合同签订当天付50400元,木工离场油漆进场前付29400元,工程结束后一日内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2015年8月10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42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42000元,违约金7644元(以4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9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超辩称,第一,被告的房屋系二次装修,原、被告约定合同总价款84000元,被告已支付44000元。第二,原告的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包括:1.卫生间下水不通畅,导致房屋被淹,实木楼梯受潮开裂,屋内地毯被泡,原告来维修过一次,但还是不通畅;2.阳光房发生漏雨,整个墙体被泡;3.电视背景墙报价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电视背景墙的设计和材料费都是由原告承担的,但装修过程中原告只提供了两块木工板,被告自行设计并购买了电视墙所用石材,花费5000元,此部分费用应当扣除;4.装修价款中包含成品保护费,但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把房屋一楼的瓷砖破坏了,二楼的木地板也全部拆除,但并未给被告退还成品保护费;5.鞋柜的把手和橱柜的柜门、把手都掉了,原告多次更换螺丝及把手,但还是掉;6.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重新制作石膏线,但原告并未重新制作,只是在原有木质石膏线上刷了一层涂料,现石膏线有开裂现象,原告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7.装修项目中包含电路改造,现电路出现短路现象,一楼所有的灯不亮,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铭鼎银川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马超(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的房屋进行二次装修;预算总价款84000元,承包方式为半包;工期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甲方提供材料详见甲方自购材料设备验收单,乙方提供的材料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由乙方负责修复重做,返工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天付50400元,木工离场油漆进场前付29400元,工程结束后一日内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4200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付清款项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还签署《铭鼎装饰清工辅料项目内容及报价》一份,对各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电视背景墙造型制作载明价款为6000元,工艺做法为木工板打底,造型甲定,按图施工,不含镜面、石材等特殊材料;主卧室石膏线价款为480元,次卧室石膏线价款为510元,儿童房石膏线价款为330元,工艺做法均为成品欧式石膏线,现场安装;卫生间新做防水,价款420元;露台新做阳光房,价款7200元,工艺做法为成品断桥铝窗户安装;电路改造价款4000元;成品保护费1800元,工艺做法为瓦工结束后对铺砖地面做石膏板保护。报价单工程总造价为105083元,原告给予八折优惠,折后价为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电工、瓦工、木工、油漆工验收情况均为良,被告并在木工、油漆工验收情况中注明“有整改项目”、“整改通过”。2015年9月底,原告入住涉案房屋。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关于被告马超提出的各项质量问题,原告称:第一,鞋柜和橱柜的门把手确实存在脱落情况,系因螺丝过短导致,本案起诉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维修事宜,但被告均以不在家为由拒绝,该项目的维修费用不超过100元;第二,卫生间从门口到下水道入口是存在向下坡度的,卫生间门口也设计了约1厘米高的门槛,洗澡用水不可能溢出,除非下水道堵塞;第三,屋顶石膏线接口处在风干凝固后出现轻微裂纹属于正常现象,不属于质量问题;第四,楼梯是原告施工之前就存在的,楼梯距离地面约1米高的地方开裂与原告施工无关,即便房间积水也不可能影响到距离地面1米高的地方;第五,客厅地板砖在原告装修前即已存在,原告施工时已进行了有效的保护,上面的污渍和破损是之前就已经存在还是原告施工时破坏的无法证实;第六,阳光房从现场观察看并无明显的水渍和漏雨的痕迹,是否漏雨无法确定;第七,电视背景墙与墙面之间的间隔上下均匀且无缝隙,背景墙并无松动,且间隔的大小从通常的审美角度观察并无异常。综上,原告认为除鞋柜和橱柜的门把手存在瑕疵之外并无其他质量问题,加上石膏线的裂纹,修复费用总计不超过200元。被告马超则称,第一,原告安装在橱柜和鞋柜上的把手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不是简单的螺丝松动;第二,卫生间漏水的情况客观存在,原告陈述的卫生间门口1厘米的门槛是第一次发生漏水后才安装的;第三,因卫生间漏水,导致之前已安装的实木楼梯受潮后整体开裂,主卧、次卧木门整体变形;第四,原告并未重新安装石膏线;第五,电视背景墙原告只安装了两块木工板,合同报价6000元过高;第六,阳光房确实存在漏雨情况;第七,原告收取成品保护费是之前商量要保护一楼的地砖及二楼的木地板,后期因装修需要将木地板全部拆除,即木地板成品保护费不存在,地砖装修过程中受损后与原告联系,原告称之前工程监理不予负责,后期更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装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要求原告给出书面的整改方案。本院经现场勘查发现:1.主卧、次卧、儿童房石膏线为木质结构,原告未重新制作石膏线,只是在原有木质石膏线上刷漆;2.鞋柜、橱柜部分把手存在松动情况;3.被告房屋内原有木质楼梯接缝处有开裂现象;4.阳光房窗户玻璃下方有水渍。上述事实,有室内装饰装修合同、铭鼎装饰清工辅料项目内容及报价、工程验收单、收据、现场勘查照片、视频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署了工程验收单,并于2015年9月底入住了涉案房屋,应当视为涉案装修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并未对报价单中主卧、次卧、儿童房中的石膏线进行重新制作安装,该部分价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报价单中主卧、次卧、儿童房中的石膏线报价分别为480元、510元、330元,共计1320元,按八折计算后应扣除1056元。
被告马超辩称其自行购买电视墙石材花费5000元,因报价单中已载明电视墙报价6000元不含镜面、石材等特殊材料,故石材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综上,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为82944元(84000元-1056元)。同时,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并不意味着承包人维修义务的免除,原告对涉案工程仍负有维修义务,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对质保金预留、比例、返还等内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第七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质保金比例进行约定,故应根据国家规定按5%的比例预留质保金4147.20元(82944元×5%)。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78796.80元(82944元-4147.20元),被告已经支付44000元,故还应支付3479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原告装修完成后,原、被告因工程维修产生争议的客观情况,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铭鼎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装修工程款34796.8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铭鼎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原告宁夏铭鼎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312元,被告马超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
人民陪审员 王彦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思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第七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