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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0438号

刘红成与袁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红成,袁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0438号原告刘红成,男,39岁。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野,男。38岁。

原告刘红成诉被告袁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陈金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2015年3月25日归还,被告袁野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陈金定与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和律师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刘红成与借款人陈金定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前。被告袁野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6日当日,陈金定又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袁野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留存其本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家庭住址。同日,陈金定向原告出具50000元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期间借款人陈金定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现因陈金定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剩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刘红成与被告袁野之间的担保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亦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对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经达到24%,故对原告请求支持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野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红成借款50000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黄爱萍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