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287号
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明成,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徐文懿,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明霞,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宗荣,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宁夏盛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成、徐文懿、王明霞、王宗荣、宁夏盛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薛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被告王明成、王明霞、宁夏盛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懿、王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成、徐文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明成、徐文懿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息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明霞、王宗荣、宁夏盛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明成、徐文懿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成、徐文懿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清至2016年5月8日。现要求:
一、被告王明成、徐文懿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500元(算至2016年5月17日,之后利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王明霞、王宗荣、宁夏盛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各1份,以证实被告王明成、徐文懿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的约定以及担保人王明霞、王宗荣、宁夏盛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约定;2、借款凭证、转账交易凭证各1份,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文懿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明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我与原告已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约履行就行。
被告王明霞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宁夏盛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文懿、王宗荣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明成、王明霞、宁夏盛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成、徐文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明成、徐文懿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息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王明霞、王宗荣、宁夏盛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明成、徐文懿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自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汇入被告徐文懿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成、徐文懿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6年5月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给被告王明成、徐文懿提供借款,被告王明成、徐文懿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霞、王宗荣、宁夏盛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成、徐文懿返还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明霞、王宗荣、宁夏盛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薛伟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盛海静(2016)宁038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