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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2479号

皮某某与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皮某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2479号原告皮某某,女,满族。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蒙古族。

原告皮某某诉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皮某某与吴某系上下级关系,2015年12月4日18时许,皮某某与吴某因工作发生纠纷,吴某将皮某某打伤;随后原告出现头晕、恶心呕吐、口鼻出血等症状,被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挫伤、眼挫伤,颈部、腹部膝盖挫伤。产生医疗费3911.27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99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545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皮某某诉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皮某某再次就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皮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