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748号
原告:权军,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文武,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向艳,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权军与被告向文武、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2日暂算至2015年12月11日,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文武、向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艳、向文武向原告权军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权军同志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贰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015年2月12日,原告权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40000元至被告向艳账户。现借款已到期,因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向文武、向艳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权军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向文武、向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向文武、向艳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权军变更后的要求被告向文武、向艳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文武、向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文武、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权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1日,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向文武、向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姗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杨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