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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黑民初字第03518号

原告董晓波诉被告刘海广、刘海成、刘海瑞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董晓波,刘海广,刘海成,刘海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3518号原告董晓波。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广。被告刘海成。被告刘海瑞。

原告董晓波诉被告刘海广、刘海成、刘海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刘海广、刘海成、刘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晓波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告经马场镇龙头营子村民委员会同意和刘文宏签订了《李井沟及杏树地转让(转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李井沟及杏树地约130亩的林地由原告经营30年。2015年4月19日,原告带着钩机到山上平整土地时,遭到三原告的横加阻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海广、刘海成、刘海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

被告刘海广辩称:龙头营子村民委员会把地承包给刘文宏,刘文宏是否转包给董晓波我们村民不清楚,原告雇佣钩机平整土地是越过承包界限,将我们村龙头营子村沟南组封山育林的土地平整了,我们村民都去阻拦,当时我有事没有去阻拦,因为我是村民组长,原告报案后派出所把我找到山上后询问了当时情况。当时派出所说先让他们该干着,双方矛盾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所以我们都离开了,后来原告干没干我们不清楚。最后我们也没阻拦原告施工。只要原告不越界,不侵犯我们村民组的林地,我们不会阻拦原告施工的。因为原告越过我们边界所以我们阻拦他,我们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海成、刘海瑞辩称:龙头营子村民委员会把地承包给刘文宏,刘文宏是否转包给董晓波我们村民不清楚,原告雇佣钩机平整土地是越过承包界限,将我们村龙头营子村沟南组封山育林的土地平整了,原告破坏了我们村民组的沙棘树、松树、榆树,所以村民和我们都去阻拦他。原告报案后派出所把刘海广找到山上后询问了一下当时情况。当时派出所说先让他们该干着,双方矛盾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所以我们都离开了,后来原告干没干我们不清楚。最后我们也没阻拦原告施工。只要原告不越界,不侵犯我们村民组的林地,我们不会阻拦原告施工的。因为原告越过我们边界所以我们阻拦他,我们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建平县马场镇龙头村民委员会经该村沟南组村民同意发出招标公告,将该村民组的里(李)井沟杏树地约130亩公开招标拍卖。9月25日,刘文宏以20,000元的价格中标。同日,建平县马场镇龙头村民委员会与刘文宏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经沟南组90%以上全体村民签字同意,决定将沟南组有里井沟四至:东至沟头、西至敖包山通沟南道、南至沟沿、北至国营林场松林地、杏树地在内约130亩承包给乙方经营,具体事宜如下:

一、承包金额贰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

二、承包期限为30年。

三、在承包期内,乙方有经营自主权,并可继承、转让。

四、经营期满后乙方将地块如数退还给村民组,所有设施不予作价。另行承包时,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协议签订后,刘文宏交纳承包费2万元。2010年10月7日,经建平县马场镇龙头村民委员会同意,刘文宏与原告董晓波签订《李井沟及杏树地转让(转包)协议书》,刘文宏将承包的130亩地以23,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董晓波经营30年,双方约定“转让面积130亩,按刘文宏与龙头村村委会所订立的合同内容为准”。协议签订当日,董晓波将转包款给付刘文宏。2015年4月19日,原告雇佣钩机在其承包地块平整土地时,被告刘海成、刘海瑞和沟南组其他村民认为原告平整土地超越了承包边界,便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致使原告停工。原告报警后,被告刘海广亦赶到现场。建平县公安局马厂公安派出所出警,经现场调解,群众同意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治理现场继续治理。2015年4月22日,经被告刘海广等人申请,建平县马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协议书、招标公告、会议记录、竞标方案、村民同意签字表,以及原告提交的建平县马场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马场镇龙头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刘文宏与原告董晓波签订的协议书、刘文宏出具的收据、建平县公安局马厂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记录、证明、照片及建平县马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平县马场镇龙头村民委员会经沟南组村民同意,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里井沟杏树地130亩地发包给刘文宏承包经营,双方因此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此后,刘文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经发包方同意,将该承包地转包原告董晓波经营,双方签订的《李井沟及杏树地转让(转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董晓波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内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妨害,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海成、刘海瑞等村民在原告平整土地时以其超越了承包地范围阻拦其施工,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在其承包经营地四至范围内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三被告今后不得进行妨害。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广、刘海成、刘海瑞今后不得妨害原告董晓波在其承包的里井沟杏树地(东至沟头、西至敖包山通沟南道、南至沟沿、北至国营林场松林地)约130亩土地范围内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海广、刘海成、刘海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