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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执153号

刘立新、谭运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立新,谭运香,雷泽旭,谭群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153号

申请执行人:刘立新,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谭运香,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执行人:雷泽旭,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执行人:谭群辉,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公安县。申请执行人刘立新与被执行人谭运香、雷泽旭、谭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8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谭运香名下登记有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1栋1单元4层40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产证号:斗2*****),且系该债权抵押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谭运香名下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1栋1单元4层40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产证号:斗20120260)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和设立其它权利负担;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责令被执行人谭运香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被查封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华忠二○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