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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296号

潘再富与洪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再富,洪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296号原告潘再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丹萍,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小飞。

原告潘再富为与被告洪小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再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小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再富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洪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洪小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洪小飞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潘再富提交的证据副本一并予以送达,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潘再富现持有债权凭证,对其待证的双方之间存有50000元基础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具备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小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再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洪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蒋 来

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

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