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卫萍、杨静。被告周某,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尹某甲,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尹某乙,女,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诉被告周某、尹某甲、尹某乙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卫萍、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尹某甲、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1、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2、逾期息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3、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与三被告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三被告。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借期25年(2009年8月5日至2034年8月4日)。然而,被告周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已连续结欠本息达90天以上。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其行为已严重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周某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周某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基于被告周某与被告尹某甲间夫妻关系存续,且贷款所购房屋确实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尹某甲对被告周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尹某甲、尹某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被告周某、尹某甲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可依法处置该抵押房产。综上,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某、尹某甲立即归还本金341,299.47元;
二、被告周某、尹某甲立即归还期内息3,662.85元、罚息32.16元、复利40.73元及偿付以345,035.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周某、尹某甲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依法申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嘉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三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就处置所得款在担保范围内全额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并将房产抵押的事实以及各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尹某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周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尹某乙的监护人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代其签字;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09年8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款及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欠款明细情况;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对涉案房屋做了抵押登记;5、EMS快递凭证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根据约定通知被告周某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6、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周某、尹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乙系被告周某、尹某甲之女。被告尹某甲应对被告周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某、尹某甲、尹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借款人即被告周某、抵押物共有人即被告尹某甲、尹某乙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34年7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出现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向借款人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在《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三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0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34年8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20日,执行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为6.237%。被告周某在归还部分借款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周某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周某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双方之间的贷款于2015年11月12日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299.47元、利息3,735.74元。另查,被告周某、尹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乙系被告周某、尹某甲之女。被告尹某甲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时被告周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尹某乙的监护人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代其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借款抵押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周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周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周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涉案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被告尹某甲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被告周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尹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1,299.47元;
二、被告周某、尹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662.8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2.89元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45,035.21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
三、被告周某、尹某甲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周某、尹某甲、尹某乙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某、尹某甲、尹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尹某甲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磊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