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民辖终34号

北京移动公司与鲁魏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鲁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辖终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智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鲁魏强,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鲁魏强因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0099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对于合同履行地认定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履行提供电信义务一方为上诉人,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兴民二初字第009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鲁魏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电信服务,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9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喜凤

审判员  王庆丰

审判员  李彦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