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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983号

王盈与王宝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盈,王宝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983号原告王盈。委托代理人刘宏,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佳。

原告王盈与被告王宝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盈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王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8月1日育有一女王彤羽。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即争吵不断,感情持续恶化,被告出月子后即带着女儿到娘家居住至今,走时带走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驾照、护照、工资卡等,给原告带来诸多不便。期间原告多次找其沟通、索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驾照、护照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微信截屏,证明原告索要的身份证、驾照、护照均在被告手里,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归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还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保存原、被告的身份证件是合理合法的。因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证件以及社保材料给了一个朋友,让朋友以他的名义签联华停车场的协议,被告出面将证件要了回来,之后原告的证件就保存在被告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员工基本信息情况登记表、原告的社保卡、社保缴费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不放心把证件返还给原告的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明确告诉原告不是所有东西都在被告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底,被告离开原、被告婚后住房回娘家居住时带走了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2016年3月原告通过发微信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驾照、护照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驾照、护照,应承担证明上述物品在被告处的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仅认可原告的身份证在被告处,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宝佳将原告王盈的身份证返还给原告王盈;

二、驳回原告王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盈、被告王宝佳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