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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750号之一

祝马亚与顾兴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祝马亚,顾兴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7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祝马亚,暂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顾兴红。祝马亚与顾兴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一项,顾兴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马亚89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元。因顾兴红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祝马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顾兴红给付8953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895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顾兴红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顾兴红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  梁天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