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624号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美丽华广场9幢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687171593U。法定代表人洪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猛,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红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64191660P。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不详。被告南通石记白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工农路78号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534516493。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不详。被告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城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不详。被告石磊。
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小贷公司”)诉被告南通红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南通石记白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记公司”)、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朋公司”)、石磊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季强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石公司、石记公司、永朋公司、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红石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订立通港金借字[2013]第125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石记公司、永朋公司、石磊订立《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红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月利率按18.66‰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利息。被告石记公司、永朋公司、石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4年2月16日起,被告红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目前贷款已逾期。现要求被告红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1246488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信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红石公司出借300万元资金的义务;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石记公司、永朋公司、石磊为红石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红石公司、石记公司、永朋公司、石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红石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订立通港金借字[2013]第12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红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月利率按18.66‰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加付20%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石记公司、永朋公司、石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记公司、永朋公司、石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2月16日起,被告红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目前贷款已逾期。
本院认为,金信小贷公司与红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石记公司、永朋公司、石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红石公司依约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金信公小贷司要求红石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贷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信小贷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最高年利率不超过24%。石记公司、永朋公司、石磊自愿为红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信小贷公司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红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1246488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高于年利率24%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高于年利率24%时,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南通石记白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石磊对南通红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石记白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石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南通红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372元,由被告南通红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通石记白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南通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朱陈李
代理
审判员 季 强
人民陪审员 徐金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