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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201号

原告中行星海湾支行与被告王宝和、吕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王宝和,吕绍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法定代表人姚波委托代理人周军委托代理人孙瑜被告王宝和被告吕绍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王宝和、吕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吕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王宝和签订编号为2014年DY第08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宝和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4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5年。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宝和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海月街39-4号公建(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65101**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沙私有)14024592号。被告吕绍华是被告王宝和的配偶,被告吕绍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向原告提供《抵押声明》,同意上述抵押。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宝和签订编号为2014年DY字第08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再循环贷款额度内给予被告王宝和贷款1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期限为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8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循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宝和发放了贷款。2015年6月8日,被告王宝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根据《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行使担保物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王宝和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吕绍华与被告王宝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违约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宝和、吕绍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9189.72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8利息、罚息暂合计44174.03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标准计付);2、原告对被告王宝和、吕绍华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海月街39-4号公建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宝和、吕绍华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1467元。

被告王宝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吕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和、吕绍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宝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DY字08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014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宝和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为人民币140万元,有效期为5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宝和向原告提供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海月街39-4号公建房屋为被告王宝和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绍华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同意被告王宝和用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取得抵押他项权证。贷款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额度协议,被告王宝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于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每月还本息金额为28173元。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29189.72元及利息、罚息44174.0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414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额度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抵押声明、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宝和签订的额度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宝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绍华与被告王宝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吕绍华与被告王宝和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宝和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海月街39-4号公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王宝和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约定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吕绍华亦声明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一节,因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等损失,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41467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和、吕绍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借款本金1229189.7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11月18日为44174.03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宝和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海月街39-4号公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宝和、吕绍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律师代理费41467元。如被告王宝和、吕绍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宝和、吕绍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玉敏

审 判 员  王殿刚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成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