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民初740号之一原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其乐,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法定代表人李小英,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法定代表人燕振义,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同原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是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应移送到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项目为新津县普兴--金华功能片区总部基地项目仓储物流中心3#钢结构和现货交易区钢结构工程,该项目所在地为四川省新津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该项工程所在地的本院管辖,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朗召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