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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057号

上诉人杨辉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闻喜县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振云、李雪平、翟宝贵、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辉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闻喜县电力公司,贾振云,李雪平,翟宝贵,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民,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县。

委托代理人:尹国俊,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闻喜县电力公司,住所地:闻喜县城。

法定代表人:任明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爱心,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云,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平,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县。系贾振云之妻。二被上诉人贾振云、李雪平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其温,闻喜县郭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宝贵,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管理人:许喜良,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宁建军,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辉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闻喜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闻喜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振云、李雪平、翟宝贵、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俊和上诉人闻喜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爱心与被上诉人贾振云、李雪平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其温,被上诉人翟宝贵、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贾振云夫妇就其外墙粉刷工程与翟宝贵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连工带料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后翟宝贵又与杨辉民商定,由翟宝贵提供涂料,杨辉民进行施工,合伙完成该工程。2014年9月22日,杨辉民雇佣宋斐凯、董贝二人开始施工。2014年9月23日中午,杨辉民在得知工人宋斐凯触电后返回工地,简单询问后便到宋斐凯工作的地方为其去取搭在窗台上的衣服。但就在其翻窗来到窗外平台查看工程进度时,不慎触电受伤。当即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电击伤,左手及右大腿电烧伤3度3%。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费25003.97元,后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贾振云、翟宝贵共同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各5000元)。另查明,该10KV569线路系2002年闻喜县电力公司为了给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电力所架设,从贾振云、李雪平所建的楼房五层平台上方通过,该线路的产权归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贾振云、李雪平位于苗圃社区平安西街498号房屋系原房屋所有权人李小元(共有人雷秀英)自建,于1993年9月在闻喜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闻房证自第1281号,李小元于2002年8月将此房屋转让给雷新旺(共有人冯小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03一0103号,2012年12月雷新旺将此房屋转让给现房屋所有权人贾振云(共有人李雪平),产权证号为字第02—06880-1号,其夫妇二人于2013年3、4月开始在其原宅基上旧房翻建成现在的新楼房。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现场勘验,在贾振云夫妇的楼房两侧,分别有15米和18米两根电杆架设本线路。该线路距离房屋五层平台1.55米,距该楼房五层最近窗口距离为2.36米,距房屋最近点距离为1.38米。该房屋与该线路交界处无明显警示标志,在该房屋正上方的高压线上套有绝缘管,本次触电事故系该套管漏电所导致。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而本次触电事故所涉线路电压为10KV,故发生本次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高压电击伤。另外,造成本次触电(高压电)事故有三个方面因素:

一、该10KV线路通过居民区,没有在其周围设置应有警示标志;而且在其设置的防护设施老化后,没有得到及时更换;

二、杨辉民在得知其工人被电击后,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在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下雨天将自己置身于高压线下;

三、贾振云、李雪平在高压线路下违规翻建房屋,造成该房屋五层平台和高压线路距离过近。就涉案高压线路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本案所涉10KV高压线路系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2002年为其电熔炉用电,委托闻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其产权及使用权均属于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在我国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一般是指各地方的电力公司或供电公司。本案中,涉案的10KV高压线路的产权属于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但经营者是闻喜县电力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产权人就应当对其所有的该条线路尽到适当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而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维护和管理过,该不作为的行为显系不当。导致贾振云自2013年3、4月开始翻建房屋到房屋翻建完成,该公司均未提示或制止,故该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将其责任份额酌定为10%。被告贾振云从2013年3、4月份开始便在2002年架设的高压线路下翻建房屋,2014年建成后超过了安全高度,该房屋虽然系原址翻建,但该房五层平台距离高压线仅1.55米,增加了安全风险,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闻喜县电力公司没有在该电力设施附近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造成贾振云防护意识的淡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贾振云、李雪平的责任份额酌定为20%。被侵权人杨辉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他人触电后,仍然翻越窗户,在没有佩戴任何防护器具的情况下,下雨天将自己置身于高压线下。虽然其不是故意追求触电后果的发生,但却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其责任份额酌定为20%。被告翟宝贵在承揽工程后,与杨辉民协商并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其承揽该外墙粉刷业务时,必然会查看现场状况,在明知施工现场的高压线距离五层平台仅1.55米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为施工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辉民、贾振云、李雪平、翟宝贵、宏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杨辉民的合理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25003.97元;2、误工费13760.2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23日)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5日),共计124天。杨辉民提出根据上一年度城镇从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每年40504元计算,翟宝贵和闻喜县电力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按照翟宝贵陈述,杨辉民从事粉刷涂料工作,外墙粉刷工钱是每天200元,内墙粉刷工钱是每天80到120元。结合杨辉民实际情况,对杨辉民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40504÷365×124=13760.26元;3、护理费6480元,共计住院80天,杨辉民主张按照农林牧业每天81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杨辉民提出住院80天,每天按照政府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计算。贾振云夫妇和闻喜县电力公司均提出异议,故应当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80天=4000元;5、营养费24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80天,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5236元,因杨辉民系农村居民,提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贾振云夫妇和闻喜县电力公司均提出异议,杨辉民所提交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对杨辉民系城镇居民的主张,不予采信。杨辉民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为8809元×20年×20%=35236元;7、精神损失费2000元,杨辉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贾振云夫妇和闻喜县电力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杨辉民遭受的损伤达到九级伤残,势必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0680.23元。杨辉民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辉民伤残鉴定为九级,其伤残程度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宜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辉民各项损失共计90680.23元,由被告贾振云、李雪平赔偿原告杨辉民18136.05元(被告贾振云、李雪平已付5000元);被告翟宝贵赔偿原告杨辉民9068.02元(被告翟宝贵已付5000元);被告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辉民9068.02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闻喜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杨辉民36272.09元。以上赔偿款项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款项由原告杨辉民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杨辉民负担685元,被告贾振云、李雪平负担685元,被告翟宝贵负担342.5元,被告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2.5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闻喜县电力公司负担1370元。判后,杨辉民、闻喜电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辉民上诉理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审未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照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3000元偏低。闻喜电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杨辉民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认定损失的基本事实。闻喜电力公司上诉理由:原审认定杨辉民、贾振云夫妇各承担20%责任错误;宏业公司为涉案线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闻喜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贾振云、李雪平、翟宝贵、宏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闻喜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宏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载明:产权分界点为责任分界点,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西官庄变电站10KV569开关10KV母线T接处,569线路的维护由宏业公司负责运行维护。本案事故发生在用电人宏业公司负责管理运行的线路569一侧。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辉民系农村户口,即使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但未提供在城市有固定收入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杨辉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杨辉民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杨辉民系九级伤残,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认定,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天每人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原审参照上述规定标准认定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辉民构成九级伤残,其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闻喜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杨辉民、被上诉人贾振云夫妇各承担20%过错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闻喜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宏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产权分界点为责任分界点,由用电人宏业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线路进行负责管理运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宏业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宏业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无法充分保护受害方杨辉民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上诉人宏业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90680.23×30%=27204元。上诉人闻喜电力公司作为供电合同的出售收益一方,酌情赔偿上诉人杨辉民损失20%,即90680.23×20%=18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杨辉民各项损失共计90680.23元,由被上诉人贾振云、李雪平赔偿上诉人杨辉民18136.05元(已付5000元);被上诉人翟宝贵赔偿上诉人杨辉民9068.02元(已付5000元);被上诉人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杨辉民27204元;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闻喜县电力公司补偿上诉人杨辉民181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款项由上诉人杨辉民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35元,由上诉人杨辉民负担1495元,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闻喜县电力公司负担806元,被上诉人贾振云、李雪平共负担685元,被上诉人闻喜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7.5元,被上诉人翟宝贵负担3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