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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执字第431号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武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武福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诏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玉良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倩,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诏安县。被执行人胡武福,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胡武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诏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内容,被执行人胡武福应向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0.386667‰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还的利息2668.79予以抵扣),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被执行人胡武福应向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因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武福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武福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柳文

审判员  方惠明

审判员  张荣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少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定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